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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炤揚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達代收人 陳雅婷
上列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狀稱: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辦分期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2萬2928元,由抗告人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7期攤還,並簽立購物(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詎抗告人自第五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爰依系爭約定書契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261號)。
嗣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視為起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約定書第15條約定,違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6點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當有顯失公平,該管轄之約定,亦屬無效。
原裁定依有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難謂適法。
又被抗告人住所地在彰化縣境內,而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管轄之規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維護其利益。
四、經查,系爭約定書第15條固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所生一切爭訟,三方(指含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
然相對人係法人,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
又系爭約定書第15條之合意管轄約款,係相對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
又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相對人為法人,如抗告人應受此約定條款之拘束,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自可認抗告人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況且,相對人亦於抗告人住所地(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本院管轄區內聲請支付命令,足認相對人對本院就此案有管轄權未爭執。
原裁定以系爭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認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處理。
五、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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