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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華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遂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57萬8,800元(即:511,953+34,879,848+99,310+87,689=35,578,800)。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1月起之每月薪資為2萬5,250元一節,業經其提出彰化縣文化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為證,足認聲請人現今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5,250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893元,其名下有價值1,410元之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每月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616元等語,而依前揭規定,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4,230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7,076元(即:14,230×1.2=17,076),則聲請人上開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616元,已低於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3,000元給其配偶陳進利等語。
經查,依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之配偶陳進利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堪認陳進利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已陳稱:陳進利須受4人扶養等語,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陳進利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1萬7,07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陳進利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4,269元(即:17,076÷4=4,269),而聲請人上開既陳稱:其每月僅須支付扶養費3,000元給陳進利等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4,269元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金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5,25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616元及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3,000元後,尚有餘額6,634元(即:25,250-15,616-3,000=6,63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3,557萬8,800元,仍須逾44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35,578,800÷6,634÷12≒446年),而聲請人為49年1月出生,現已為6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相距3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遑論後續仍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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