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消債職聲免,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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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啟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啟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陳啟禎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尚有壽險保單,該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784元,價值甚微而難認有分配實益,經債務人提出現金6,000元以代解約,做成分配表依照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查閱無訛。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5月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清算執行時,陳報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混合型高血脂症,接受心導管手術而無法勞動工作,生活仰賴成年子女扶養,每月扶養費1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0,000元,並無任何結餘等情(見清算卷第10頁、第13頁)。

參酌聲請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無聲請人投保之紀錄,而聲請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等節(見清算卷第91頁至第98頁),以及卷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歷記錄,載明債務人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曾接受心導管手術,以及患有椎間盤破裂掉入神經孔導致左下肢神經鈍痛等節(見司消債調卷第27至29頁反面),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債務人已無謀生能力,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5月7日起迄今,每月僅有子女提供扶養費收入10,000元等情,堪予採信。

3.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雖有固定收入,即扶養費10,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0,000-10,000=0),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況因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其解約金約為1,784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6,000元以代解約,經本院清算程序變價後尚分配6,000元予債權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足認債權人受分配數額已高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

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

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已於清算執行程序變賣並分配完畢,除外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一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

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

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

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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