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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黃秀鳳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05元,尚欠5,54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既因其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而為不合法,則其上訴之效力自無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偉任等人可言,本裁定自無庸再贅列第一審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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