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簡上,15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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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振明
林炎山
林美紅
林振富
林美玲
(上五人均為林樹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福
蔣曉薇(即綠之葉便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明賢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家福、蔣曉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家福為被上訴人蔣曉薇(即綠之葉便當)之受僱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龍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左方綠燈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林樹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樹𡍼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109年2月14日起住院檢查發現受有「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頸椎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5,928元本息外,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75萬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計12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林樹𡍼受有系爭頸椎傷害,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林樹𡍼長期臥床行動不良係因系爭頸椎傷害之故,故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金額並無不當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5,928元,及被上訴人許家福自109年9月18日起、蔣曉薇自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1,000元,暨被上訴人許家福自109年9月18日起、蔣曉薇自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五、參加人聲明及陳述均同被上訴人所述。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許家福為被上訴人蔣曉薇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執行便當店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未禮讓林樹𡍼駕駛之機車,兩車碰撞致被害人林樹𡍼受有腹部挫傷、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又被害人自109年2月14日起住院檢查發現受有系爭頸椎傷害等情,均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並有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17、119至129頁,二審卷第217至237頁)。

又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均同意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連帶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18萬7,378元、看護費35萬7,500元及車輛修理費1,050元等情(見二審卷第381頁),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害人所受之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1.查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診療,發現受有腹部挫傷、雙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當天醫生就被害人之腹部及膝蓋進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後,被害人即離院一節,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X光照片、病歷資料為憑(見一審病歷卷第12頁、一審卷第117頁、二審卷第131頁),堪信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就醫時,僅有上開傷害,被害人並未指訴頭、頸部有何疼痛不適或四肢麻木、無力等情形,故頭、頸部亦未進行檢驗而查明是否受有任何傷害。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被害人幾乎每日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衛生所處理車禍傷口,亦未曾主訴有何頸部疼痛或四肢無力之情形,直至系爭事故發生2個月後之109年1月14日,始因行走困難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同年月15日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同年2月14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系爭頸椎傷害等節,有福興鄉衛生所、中山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紀錄、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為憑(見二審卷第303至315頁、345至347頁,一審病歷卷第18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半個月內,被害人幾乎每日前往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換藥,均未主訴頸部疼痛不適或四肢無力之症狀,至系爭事故發生約2個月後之109年1月15日起,始因頸部疼痛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等情,認為系爭事故若果真造成頸椎間盤破裂併脊髓神經壓迫,衡諸頸椎間盤破裂之嚴重傷害,應會於密接時間產生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並無相關頸部疼痛不適之主訴,亦無客觀之檢驗結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頸椎傷害。

此外,復經本院囑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至鹿港基督教醫院診療時,並未有頸部疼痛或四肢無力之主訴,鹿港基督教醫院並未有頸部之相關檢查與治療,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13日並無相關症狀及相關影像證據,依一般而言,若因車禍導致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病症,通常急性壓迫當下就會有症狀出現,有可能一開始為輕微症狀,隨著時間進展,二至三個月症狀惡化為四肢無力,但因108年11月13日並無相關症狀與影像資料,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31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同年9月22日函在卷為憑(見二審卷第195、277頁),更足證被害人所受之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2.上訴人雖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函文主張系爭頸椎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然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上開函文,僅記載;

系爭頸椎傷害有可能為外傷造成,而被害人之四肢無力症狀為車禍後2個月期間出現之漸進式惡化,與系爭事故似有因果關係.......推測病患主訴之車禍事件與椎間盤破裂導致之後續四肢無力可能有相關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係認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似有相關性」、「推測有關」,並非明確表示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過2個月即109年1月15日,才因頸部疼痛急診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其間病程變化,僅係由被害人所述與車禍相關,故尚難依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遽認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頸椎傷害。

3.基上,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18萬7,378元、看護費用35萬7,500元及車輛修理費1,05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4萬5,928元,應有理由。

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系爭頸椎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系爭頸椎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75萬1,000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被害人因被上訴人許家福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被害人於10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資產為田賦、土地共500餘萬;

被上訴人許家福於108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蔣曉薇於108年所得為60餘萬元、財產為土地、房屋、投資共800餘萬元之兩造身分、經濟狀況,暨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萬5,928元,及被上訴人許家福自109年9月18日起、蔣曉薇自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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