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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陳逢時 住○○市○○區○○里○○路000號五 樓
陳朝安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0樓
陳貽琴
陳聰平
陳志湧
陳瑞文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00號
洪金枝
陳新強
陳俊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勝穎等間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5萬624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6萬3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
若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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