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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詠裕商行
法定代理人 王鳳珠
原告因請給付貨款事件件,曾聲請對被告光泰發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425號),惟被告光泰發企業有限公司已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0萬87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元83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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