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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鄭勝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碧間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訴之聲明應特定、明確,具體化,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原告請求「終止與被告間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應將該主張記載於訴之聲明(非依鄉公所函示辦理);
另是否一併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亦應一併補正於訴之聲明欄位內。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多少?(事涉原告應繳裁判費金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地籍圖謄本。
三、提系爭三七五租賃契約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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