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10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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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楊秀錦


被 告 蔡宜橙
蔡文東
蔡文賀
蔡月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劉素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99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被告蔡月幼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98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素玉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宜橙、蔡文東、蔡文賀、蔡月幼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分之9、被告蔡宜橙、蔡文東、蔡文賀各負擔30分之1、被告劉素玉負擔20分之7、被告蔡月幼負擔20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9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為原告20分之9、被告蔡宜橙、蔡文東、蔡文賀各30分之1、被告劉素玉20分之7、被告蔡月幼20分之2。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同意依被告蔡月幼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月幼、蔡宜橙、蔡文東、蔡文賀(下稱蔡月幼等4人)答辯:原告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於97年9月12日基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得辦理分割。

退步言,倘系爭土地得分割,因有蔡家之三合院,為保留建物完整性,不致拆屋還地,主張依被告蔡月幼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劉素玉陳述:對被告蔡月幼方案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被告蔡月幼等4人雖辯稱原告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應不得分割云云。

惟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倘因部分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即認不得分割,對原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

再經本院函查地政機關本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筆數為何,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二地二字第1110007063號函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相關規定,旨揭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有蔡文東等7人共同持有,依該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得分為7筆單獨所有土地;

惟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該土地共有人經多次移轉,僅蔡月幼由分割繼承取得,目前共有人數為6人,依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臺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略以:『…惟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至過度細分,影響農業合理經營,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惟其有無違反本條例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仍應以申請耕地分割當時之共有人持有狀況為判斷準據,非僅落於單純之人數計算問題…』,是以本筆土地可分割土地筆數為6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故被告蔡月幼等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查系爭土地西邊及南邊面臨道路,土地上有劉素玉之道院、蔡家之三合院等建物,部分為私設道路,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112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兩造均同意依蔡月幼所提方案分割。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為依蔡月幼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亦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當,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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