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告張碧蓮
洪明汝
洪亮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
被告洪包
訴訟代理人許燦奎律師
被告謝天福
陳謝阿紂
粘謝秀瓊
謝秀麗
謝秀棗
謝秀也
謝貴米即黃謝器
洪吳會子
洪世宗
洪順雄
洪樂芸
洪緯庭
洪琳琇
陳洪福美
洪福木
洪金堀
洪瑞和
蘇洪美玉
洪明春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洪木欽
被告謝文明律師即洪榮華之遺產管理人
洪添進
洪坤復
施國卿
洪秀英
洪源檩
兼上1人 之
訴訟代理人洪永得
被告洪毓菁(洪永義之承受訴訟人)
呂阿淑
施佳慧
(上2人為施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洪洲龍
洪永森
洪秉駿(兼洪見仁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洪鄭珠鳳
洪莉敏
(上5人為洪銀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四」應更正為「附表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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