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1195,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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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石許却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魏秀盆

許倍瑋

許詠淇
鄭竣楷
鄭郁璇
鄭睿熙
張景智

張景為
張景棠
陳昱任
陳昱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寶分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趙崇廷

趙哲偉 住同上(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許鴻由之繼承人趙崇廷、趙哲偉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0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崇廷、趙哲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鴻由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許鴻由已收受該筆借款,並出具借據給原告,其中利息約定「自借到起按月付息8%(即每10萬元為750元),於每月中付息一次…」。

其後許鴻由於96年8月3日另向原告借貸60萬元,許鴻由已收受該筆借款,並出具借據給原告,其中利息約定「利息按月支付(即利率8%計算,即每10萬元為750元正),於每月初(借款日)支付…」(上開2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然許鴻由對於利息債務,有未按期或不足額給付之情形,經雙方於110年2月21日協商後,許鴻由同意返還120萬元之借款本金,原告同意許鴻由僅需給付80萬元作為利息,其餘部分利息不再追討,遂由許鴻由於110年2月21日簽發票號WG0000000、到期日110年2月21日、金額100萬元;

及票號WG0000000、到期日為110年2月(「日」於記載後塗銷,無法特定到期日,應視為未載到期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本票),故許鴻由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債務,均已屆返還期限。

㈡許鴻由於111年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魏秀盆、許權慶、許玲琴、許桂玲、許惠娟、許寶分、許寶心等7人,除魏秀盆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96號)。

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許倍瑋、許詠淇、鄭竣楷、鄭郁璇、鄭睿熙、張景智、張景為、張景棠、陳昱任、陳昱甄、趙崇廷、趙哲偉等人繼承,另許寶心未結婚且無子女,其拋棄繼承後之應繼分,應歸屬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母即魏秀盆,故被告為許鴻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應繼承許鴻由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及本票債務,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鴻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許鴻由與原告當初為還款方便,遂由原告在二水鄉農會開戶後,將存簿交由許鴻由保管,約定由許鴻由按月匯款入該帳戶中以清償利息,然許鴻由每月匯入利息均不足額(依系爭借據記載每10萬元為750元之利息計算,許鴻由每月應支付利息9,000元),甚至有漏未支付之情形,方有前開所述雙方協商之經過,益足證許鴻由確有向原告借款,否則何需按月將利息匯入該帳戶?㈣許鴻由生前任職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93年2月16日簽署借據前即一再地向原告表示自己有退休公教人員18%優惠存款利率,若原告願意將資金出借,由許鴻由以其名義回存於優惠存款帳戶當中,將有不斐之利息收入,日後將連本帶利還給原告,原告遂於93年2月16日到許鴻由家中以現金方式將60萬元交付給許鴻由,且因原告智識、教育程度不高,因此當天係由許鴻由書立93年2月16日之借據,再將借據交給原告確認,原告當時雖曾指出為何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卻記載成「匯入」許鴻由的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但許鴻由僅告知原告因為「日後要把這筆借款匯入我的台灣銀行優存帳戶中,方能領取18%優惠存款,至於以何種形式交付款項並不影響兩人之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原告基於兄妹間的信任,因此並未要求許鴻由將借據內容予以更正,許鴻由遂於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給原告。

許鴻由另於96年8月3日以相同之理由、方式向原告另行借款60萬元,原告亦提領60萬元現金前往許鴻由家中交付後,由許鴻由書立借據後簽名蓋印並交給原告。

至於許鴻由是否將該2筆款項回存其優存帳戶抑或如何使用,原告均無從得知。

然系爭借據分別記載「茲借到石許卻女士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該款已匯入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茲借到石許卻女士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等語,可知許鴻已明確承認有「借到」即收到消費借款,其中「借」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到」即有收到消費借款之事,另「借據」當然係指消費借貸之用語,否則依許鴻由身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務員,智識程度甚高,若當初與原告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已收受借款之事實時,豈會有上開文書用語?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見解,原告既已提出借用人即許鴻由自己製作之文書,且該文書上亦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則應解為貸與人即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與許鴻由間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借款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云云。

若自93年2月16日及96年8月3日之借款債權成立時起算,該2筆借款債權迄今似均已逾15年而有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然許鴻由與原告協商後,許鴻由同意返還借款本金120萬元,並約定以80萬元作為利息,其餘部分利息不再追討,許鴻由簽發系爭本票,已發生承認該2借據之借款,且因許鴻由有匯利息到原告二水鄉農會,最後1筆為110年11月9日,已屬承認該2借據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方式,是有關原告消費借貸債權,亦未罹於15年時效。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鴻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200萬元,其中本金120萬元範圍內本票債權依消費借貸債權、票據(選擇合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許鴻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部分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魏秀盆、許倍瑋、許詠淇、鄭竣楷、鄭郁璇、鄭睿熙、張景智、張景為、張景棠、陳昱任、陳昱甄(下稱魏秀盆等人)答辯:1.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鴻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證明已向許鴻由交付借款,仍無從認定渠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否認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借據已交付借款各60萬元予許鴻由。

60萬元金額甚大,一般民眾會在家中隨時放置60萬元現金,已有違常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自金融機構提領各60萬元相關證明,是原告所稱以現金交付借款,不符常理。

又系爭借據載明「該款已匯進合併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許鴻由存款帳戶」,惟依被告提出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許鴻由存款帳戶明細,並無系爭借據所稱日期有各60萬元匯入或存入記錄。

甚且許鴻由優惠存款金額2,324,300元係分別為國庫支付及公教人員保險給付,已於93年1月8日及93年1月16日分別入帳999,713元及1,324,620元,即許鴻由自身已有優惠存款2,324,300元之來源,自無再向原告借貸必要。

更何況,依原告主張借款每月利息為8%,核年利率為96%。

惟許鴻由因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利息利率僅有年利率18%,豈有因18%之優惠存款利率向原告借貸利息為年利率96%之理。

原告顯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借款120萬元之事實。

3.原告所提二水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僅得看出106年8月14日至111年1月16日期間該帳戶支出及收入記錄,並無任何記載與借款相關聯之人、事記錄,自無法證明原告與許鴻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4.否認系爭本票係許鴻由簽發,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發票人為許鴻由之簽名。

是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鴻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無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5.再退萬步言,假設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借款時間分別為93年2月16日及96年8月3日,即就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自以借貸關係成立之日即交付借款日為清償期成立之日,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之日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請求之借款時效業已逾15年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崇廷、趙哲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許鴻由於111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卷第32-42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596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鴻由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鴻由於93年2月16日、96年8月3日各向其借款60萬元,雙方於110年2月21日協商由許鴻由返還120萬元之借款本金、80萬元利息,並由許鴻由簽發系爭金額共200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院卷一第35、36頁)、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37頁)、二水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字條(本院卷一第115頁)等為證。

經查,被告魏秀盆等人對於系爭借據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9頁),惟否認原告已交付借款。

而依系爭借據記載,原告係將2筆借款均匯入許鴻由帳戶,此與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許鴻由已有不符。

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交付現金共120萬元予許鴻由。

至於原告雖主張許鴻由有按月匯款至原告二水鄉農會帳戶以清償利息,足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云云,惟原告所提二水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並未有與許鴻由相關之記載,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交付120萬元借款予許鴻由。

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係許鴻由所簽發,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許鴻由之簽名,與系爭借據、原告主張另借之30萬元字條(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否認真正)及所調取之其他文書上許鴻由之簽名是否相符,均無法認定(本院卷一第413、481頁)。

故原告主張其與許鴻由協商,由許鴻由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借款乙情,尚無可採。

原告既未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許鴻由,即不能認其與許鴻由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許鴻由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係許鴻由簽發乙情負證明之責。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許鴻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應給付200萬元票款,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與許鴻由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證明系爭本票係許鴻由所簽發。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許鴻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部分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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