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120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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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德偉
原 告 科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義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德蘭特殊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德
訴訟代理人 賴宏昌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963,00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科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952,21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3,008元為原告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科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2,218元為原告科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嘉友公司或科音公司)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台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公司)為合作廠商,台星公司指定原告購買被告所生產製造「品號:1WJ229X0」之喇叭鐵網,供客製化產品之重要外觀使用,原告因此分別自民國109年1月起及110年9月起,與被告就該鐵網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下單,待被告出售鐵網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依此組裝成音響並交付予台星公司。

㈡詎被告因疫情緣故,擅將上開鐵網之製程移回台灣處理,且嘉友公司於111年3月19日向被告下單,到貨日為同年6月3日之10,000片鐵網,及科音公司於111年5月10日向被告採購,預交日為同年7月10日之8,000片鐵網,被告均未依契約之約定規格進行電著工序,導致原告於生產組裝之過程中,因部分鐵網生鏽、烤漆顏色偏差過大,而激增產品不良狀況。

㈢被告雖交付新品供原告重工組裝,惟嘉友公司於收受上開鐵網後已組裝成品5,120組,仍須於111年7月21日至8月5日將已完成組立、包裝、裝箱及打包棧板之整批成品再行拆換重工,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63,008元之重工費用;

科音公司亦已組裝成品7,200組及半成品480組,而須於111年7月24日至8月12日將已完成組立、包裝、裝箱及打包棧板之整批成品再行拆換重工,共計支出2,952,218元之重工費用。

㈣是被告確有未依約定規格進行電著工序之違約行為,造成上開交付之部分鐵網嚴重瑕疵,致原告受有上揭費用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227、36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嘉友公司1,96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科音公司2,95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係因情勢變更而將鐵網之製程移回台灣生產,此情乃是原告所明知並經其同意後為之。

㈡原告將上開所提具瑕疵之鐵網交付予其所指定配合之佑承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佑承公司),由佑承公司將鐵網與其他零組件進行組裝。

佑承公司於收受上開鐵網時,本於其專業,於組裝前即已判斷該鐵網存有電著、烤漆之瑕疵,且亦察覺有生鏽之問題。

佑承公司向原告告知該鐵網之瑕疵情況,豈料原告於獲知此消息後,仍指示佑承公司進行組裝,以利其順利出貨。

是原告上開重工費用之支出,實係因其未直接退回鐵網,重新電著、烤漆後再行組裝所致,屬原告明知故為之行為而起,應非由伊負責。

㈢又原告上揭重工拆除費用,係由其自身員工依原告之指示重新組裝,此本即為員工受命處理工作上之事宜,為原告支領薪資享受勞務之對價,原告對此尚無額外僱工而增加費用支出,亦無相關單據佐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重工費用之損失,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受有重工損失且應由伊負責,然原告於知悉上開鐵網存在瑕疵後,仍指示佑承公司進行組裝,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是原告之損害應不可全然歸責於伊。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2至41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訂購由被告所生產「品號:1WJ229X0」之喇叭鐵網,並約定被告必須於鐵網外先進行電著工序後,再行烤漆。

經被告製作完成鐵網產品後,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之佑承公司進行組裝音箱半成品(本院卷第335頁),再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所交付之鐵網發生鏽蝕瑕疵(本院卷第63至65頁)。

經嘉友公司、科音公司分別於111年7月14日、7月13日進行破壞性檢測,發現被告省略電著工序。

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則提供經電著工序之鐵網新品。

三、嘉友公司下單而發生本件瑕疵鐵網:㈠係嘉友公司111年3月29日訂購,「採購單號:330B-0000000000、單價45元、數量10,000片、到貨日期111年6月3日」喇叭鐵網(本院卷第55頁下半採購單、第23頁之表格倒數第4列),其中發生瑕疵而重工數量5,120片。

㈡至於重工組裝,均由嘉友公司自行完成。

四、科音公司下單而發生本件瑕疵鐵網:㈠係科音公司111年5月10日訂購,「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單價52元、數量8,000片、到貨目期111年7月10日」喇叭鐵網(本院卷第123頁採購單),其中發生瑕疵而重工數量7,680片(涉及組裝成品者有7,200片,半成品者有480片)。

㈡至於重工部分:1.其中重工流水作業、線外獨立作業、腳墊、上蓋、左右側飾板等部分,為科音公司組裝或購買。

2.另外鐵網重組部分,則交由佑承公司施作。

3.底座貼紙部分,則交由凱捷公司施作。

參、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鐵網存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訂購由被告所生產之喇叭鐵網,並約定被告必須於鐵網外先進行電著工序後,再行烤漆,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一)。

職是,兩造買賣契約已特別約定,被告所交付之鐵網,必須具備「先行電著工序後,再行烤漆」之保證品質。

然被告所交付之鐵網發生鏽蝕瑕疵,經嘉友公司、科音公司分別於111年7月14日、7月13日進行破壞性檢測,發現被告公司省略電著工序(不爭執事項二),顯然被告所交付之鐵網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提供瑕疵鐵網,而於廠內自行重工之部分,得否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瑕疵鐵網,致伊須將已組裝之鐵網拆換重工,受有重工費用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命其員工拆換鐵網,並無支出額外僱工之費用,故無損害可言等語。

茲查: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330號判決參照)。

蓋損害事故發生後,債權人之財產總額雖未出現計算上之差額,但如依據法規範意旨,仍應認為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即不得以債權人之財產額無差額,而否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職是損害之概念,不應侷限於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意義損害概念」,而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亦即何種不利益屬於法律上得請求賠償的損害,應受規範評價。

㈡經查於上開鐵網發生瑕疵後,嘉友公司係全數自行重工完成組裝,科音公司則是就其中流水作業、線外獨立作業、腳墊、上蓋、左右側飾板等部分,由其自行組裝或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四)。

對此,嘉友公司製造部副理即證人陳建成證稱:因數量較大,嘉友公司早上都安排員工製作本件須重工之部分,原先其他產品則安排少部分員工在晚上加班,生產其他產品等語(本院卷第365頁);

另科音公司資材課課長即證人周子歆亦證稱:科音公司因本件重工,其員工須額外加班,並支出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375頁)。

足徵原告雖未另行增僱他人進行重工,亦未全數均委託他人重新施作新品,而無現實支付重工費用;

然原告仍因被告所提供鐵網之瑕疵而須額外重新組裝鐵網,進而排擠、壓縮其他產品之生產時間,或需另行加班方能完成工作。

參酌前揭說明,該另行重工所致程序、時間上之耗費或不利益,自不能加惠於債務人即被告而逕認免負賠償責任,規範上應得評價為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準此,原告因被告提供瑕疵鐵網,而於廠內自行重工之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嘉友公司及科音公司分別請求1,963,008元及2,952,218元之重工費用,無非以其所製作之工時單價成本計算表、重工費用表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表格均為原告所製作,無從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茲查: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債權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㈡上開重工費用表固為原告所製作,然核諸原告因被告提供瑕疵鐵網,而於廠內自行重工之部分,得評價為損害,業如前述,僅因欠缺實際支出重工費用,以致證明其損害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審酌該重工費用表,係就各類人員之工資、各別項目之費用分攤率、分攤額彙總計算,得出每組鐵網單位重工單價,並據此分別計算嘉友公司重工數量5,120組、科音公司重工數量7,680組所需支出之重工費用;

核其推估計算方式並非毫無所憑。

復佐諸證人陳建成及嘉友公司市場部副理(兼管設計課)即黃漢生均證稱:嘉友公司重工損失即如該表所示(本院卷第364、369頁),證人周子歆亦證稱:該表反應科音公司重工之費用與損失(本院卷第374頁);

另參以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重工之態樣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73至101頁),堪認原告已於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又上開表格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辯論(本院卷第378至379頁),自得納入本院判斷基礎。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降低證明度意旨,認嘉友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963,008元,科音公司請求被告賠償2,952,218元,尚屬允當。

四、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知悉鐵網存在瑕疵後,仍指示佑承公司進行組裝,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之賠償云云。

茲查: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佑丞公司廠長即證人蔡進成證稱:「(問)本件被告所製作的鐵網發生鏽蝕之情形,其原因是沒有電著或烤漆,是否可以區別?)看不出來,我們只看得出結果,無法區分原因」(本院卷第318頁)。

證人黃漢生證稱:「一直以來都有發現掉漆的狀況,我們有徵詢台星公司的意見,台星公司允許嘉友公司進行補漆的動作,所以嘉友公司仍要求佑承公司將掉漆比較嚴重的部分,先挑出來,其餘部分繼續組裝」、「佑承公司是上線組裝陸續發生,我們有跟被告公司確認噴漆的狀況,被告公司表示這是噴漆改善後的製程,那個時候被告公司並沒有跟我們坦承,沒有進行電著的工序」(本院卷第368、369頁)。

證人周子歆證稱:「台星國際公司星野謙一到科音公司做驗貨,進行拆解包裝,還有檢查產品的外觀,當時我是在品管部擔任組長,我陪同星野謙一檢驗,他檢驗鐵網上面有不尋常的光澤,顯示有掉漆的情形,星野謙一希望科音公司內部再確認,星野謙一聲明如果是掉漆的話,他希望可以用補漆,前提是鐵網底下已經有電著工序,星野謙一可以接受在外觀做補強。

我與開發課的吳先生用電子放大鏡配合電腦軟體做放大檢視,我與開發課判斷沒有電著,星野謙一當下就立即表示退貨,並要我們停工。

停工之後我們聯絡嘉友公司的黃漢生,與他們確認現場是否有這樣的問題。

後面在111年7月13日到8月初,還有與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賴宏昌試圖聯絡,前幾次聯絡賴宏昌沒有承認這沒有電著,認為是單純鐵網本身素材的生鏽所造成的瑕疵」(本院卷第373頁)。

㈢綜上事證以觀,被告交付該鐵網時,並未告知省略電著工序,原告或佑承公司均無從單純自鐵網外觀立即判斷發生鏽蝕之原因。

原告經請示台星公司後,以為該鐵網僅為單純掉漆問題,方指示佑承公司繼續生產。

嗣後經嘉友公司、科音公司分別於111年7月14日、7月13日進行破壞性檢測,始發現被告公司省略電著工序(不爭執事項二)。

故原告之所以指示佑承公司繼續生產,係肇因於被告未告知省略電著工序,以致原告無從單憑鐵網外觀即認定瑕疵真正原因;

自難認原告指示佑承公司繼續生產之行為有何過失。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就上開損害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委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3頁)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嘉友公司1,963,008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應給付科音公司2,952,218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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