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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世全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被 告 陳錦鉅
法定代理人 陳吳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森森
被 告 陳安仁
曾玉杏
曾玉秀
曾煌田
曾玉娟
曾亭諭
曾慧芳
曾婷芳
白美媛
白美惠
白豈彰
白秉諺
陳嗛
陳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彰土測字第5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土地。
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0分之31、被告陳世全負擔20分之3,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錦鉅及陳世全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系爭土地未臨公路,僅能藉由東側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彰土測字第5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土地往南通行至秀水鄉馬鳴路,且現由共有人作為先人之墓地使用。
考量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分割限制,僅能分割為3筆土地,遂按原墓地使用之範圍,提出「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此方案不用變動或遷移現有墳墓或附屬設施,且原告願於分割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作為空地,供被告無償通行並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世全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不可能變賣予原告,且祖先的墳墓都在系爭土地上,如果沒有路的話,就無法出入,故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保持原樣等語。
㈡被告陳錦鉅部分: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成前、後,前面部分分給被告,後面部分分給原告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附卷可稽,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23至32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復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分割為3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彰地二字第11200015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佐。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分別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及2項亦有明定。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身心障礙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以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秀水鄉,南側鄰近馬鳴路,且其上有墳墓數座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在案,且各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1、225及227頁)在卷可稽。
而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按系爭土地上各墳墓之坐落位置及共有人之使用狀況進行分配,且該分割方案同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並承諾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於分割後仍供被告無償通行及作為道路使用,不致於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衍生礙難利用之情形,堪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既按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配,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行,應為金錢補償,即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為鑑價,經鑑定完畢並檢送估價報告書附卷已詳載估價之分析方法、理由及其參考資料,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格新臺幣206萬8,269元,並整理出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
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被告陳世全辯稱系爭土地將因分割而無路可通行及與被告陳錦鉅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乃因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所定之分割筆數限制,故不得不將原作為通行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於特定共有人取得,以符法令之限制,況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原告亦已陳明願供被告通行而無實質之通行困難。
且被告陳世全及陳錦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陳世全及陳錦鉅所辯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秀水鄉 復興段 835 土地 2,087 黃耀德 60分之31 陳世全 20分之3 陳錦鉅 公同共有 3分之1 陳安仁 陳嗛 陳清美 曾煌田 曾玉杏 曾玉秀 曾玉娟 曾亭諭 曾慧芳 曾婷芳 白豈彰 白秉諺 白美媛 白美惠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之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A 1,141 黃耀德 單獨所有 全部 2 E 75 3 B 522 被告 (不含陳世全) 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C 80 5 D 269 陳世全 單獨所有 全部 備註: ⒈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彰土測字第5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⒉編號1及2所示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
編號3及4所示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
⒊原告表示於分割後,願提供編號2所示土地供被告無償通行並作為道路使用。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金錢補償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被告(不含陳世全) 陳世全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黃耀德 公同共有10萬4,381元 8萬7,93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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