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5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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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許秦禎
許婉勤
許婉嫈
許婉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許民治

訴訟代理人 許進國
被 告 許水成
許嘉勲
訴訟代理人 許婉珍

被 告 許清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陳綵菁
莊進恭
許武龍

許武川
許智翔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金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97.4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6日北土測字第9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許清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秦禎、許婉勤、許婉嫈、許婉亭等4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4頁)。

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除許水成、許嘉勳、許清銀、莊進恭、許武龍、許武川、許金農、許智翔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按許金農方案分割共有土地,若採許金農方案,則同意莊進恭、許民治、陳綵菁、許水成、許智翔、許嘉勲等人無須鑑價找補;

不同意許清銀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金農:⒈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6日北土測字第9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7至92頁、第129頁,下簡稱甲案)。

甲案係以祖輩分配位置為基礎並調整各坵塊臨路寬度及形狀,使可完整保留許清銀之建物及車庫、化糞池、水塔等地上物,並維持其通往平原路之通道,出入通行無虞。

又系爭土地北側為水溝及畸零地,為日後方便出入,除許清銀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自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中額外將上開畸零地多分歸予陳綵菁、許民治、許水成等人分得。

且許金農、許武雄、許武川及原告等人持分佔比較高,竟犧牲自身權益分配於裏側土地,並未緊鄰平原路,足見甲案有利其他共有人。

至於許清銀指摘甲案分配予許嘉勲、許智翔之面寬不符其等持分比例及編號F通道處為6米並無必要等語,惟此係為保留許清銀之建物,並因應全體共有人使用便利性及符合建管法規所為調整,並無不當。

其另指摘編號E坵塊為不規則形狀、面寬7.2米寬只能當道路使用、遭他人土地包圍等語,然許清銀建物原本位於裏側及其不願調整通道位置,且許清銀方案同樣有形狀不規則之情形。

又甲案無非是祖先分配位置及歷來使用情形之明文化,並無另行鑑價找補之必要。

⒉就被告許清銀提出如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1日北土測字第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405頁,下稱乙案)之意見如下:乙案與祖輩規劃不合,且乙案將畸零地、水利設施等實際上無法使用部分分配予共有人許民治、陳綵菁、許水成分得,並非公平;

乙案分割線切齊建物未保留適當空間,許智翔之建物將因無法開窗而有採光問題,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9條之1第1項、第40條規定;

就許智翔之建物後方未設通道,恐生糾紛;

編號D坵塊形狀狹長,有無法建築之虞。

此外,依建管法規規定私設通道長度逾40米者其寬度須達6米。

乙案規劃編號F坵塊為裏地並未貼近平原路,竟規劃通道寬度為5米,則編號F坵塊或有無法建築問題。

又鑑價原應考慮土地使用問題,鑑價報告未見乙案有若干無法完整使用土地問題而高估土地價值,洵屬有誤,自不足採等語。

㈡被告許清銀:提出附圖二乙案(見本院卷第405頁);

本件應按持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始符公平。

其他共有人雖稱就土地使用已有規劃,然祖輩實際上沒有分配好,所以現在才要分割。

當初臨路部分被大房占用,二房才會把建物蓋在土地中間。

乙案各坵塊形狀方正,有利建築使用,並按照持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略減許清銀按持分比例應得之面寬,對其他共有人自屬有利;

將北側水利設施分歸陳綵菁等人取得,日後恐因排水問題衍生糾紛。

許金農雖稱乙案造成許智翔之現況建物之採光權受影響,惟此應調整許金農等人分配面寬解決。

至於甲案未按持分比例分配面寬,已非公平;

且甲案編號E坵塊位於裏側、臨路寬度僅7.2米,建物無法蓋在路邊,對許清銀不利;

又甲案規劃地上物距離分界線僅1.8米,未保留足夠維修所需空間,將來化糞池、水塔等設施非無拆除之虞,亦非妥適等語。

㈢被告許武雄、許武川:同意與許金農維持共有;

同意許金農方案;

同意北側畸零地額外分配給陳綵菁、許民治、許水成;

若採許金農方案,則同意莊進恭、許民治、陳綵菁、許水成、許智翔、許嘉勲等人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㈣被告許民治、許水成、陳綵菁:同意許金農方案;

同意維持共有。

希望北側畸零地仍分配給伊,較有利於使用等語。

㈤被告許智翔:同意許金農方案;

同意北側畸零地額外分配給陳綵菁、許民治、許水成等語。

㈥被告許嘉勲:同意許金農方案;

同意北側畸零地額外分配給陳綵菁、許民治、許水成三人。

祖先就分配位置原本就有規劃,不用換到別人的地方,與是否臨路無關。

許清銀原本就是分在其建物坐落位置,不同意許清銀方案變更原先分配結果等語。

㈦被告莊進恭:同意許金農方案,亦同意北側畸零地額外分配給陳綵菁、許民治、許水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形狀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

臨路狀況為東南側面臨平原路;

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有農田,中間部分即現況圖編號H、I位置有被告許清銀使用之磚造、鐵皮造建物利用私設通道往南連接至平原路,南側臨路部分即編號F、G位置有被告許智翔使用之磚造、鐵皮造建物,東側之編號E部分為被告許民治、許水成、陳綵菁共有之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則是被告莊進恭之磚造平房,北側編號B部分是水溝,其餘部分為種植雜木、雜草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被告許金農及許清銀分別提出附圖一甲案及附圖二乙案主張。

本院審酌許金農提出之甲案係按照土地使用現況規劃,系爭土地上現況建物大致上均可獲得保留,僅許智翔建物右側部分鐵皮磚造房屋須拆除,以免徒增經濟損失;

各坵塊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利土地使用;

各坵塊均有部分面臨平原路,出入通行無虞,足認甲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

佐以甲案業經共有人許武雄、許武川、許民治、許水成、陳綵菁、許智翔、許嘉勲、莊進恭及原告等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第238至239頁),加計許金農應有部分,合計同意甲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達144分之121,已經超過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堪認該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且無獨厚於特定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至於甲案編號E、F坵塊固有形狀不規則、分割線崎嶇之缺陷,然此實係受限於許清銀之建物位於土地內側,為保存建物及須有適當通道通往平原路,即遷就土地現況於規劃上所不得不然。

且編號E坵塊臨路部分寬度達7.2米,無論通行或建築使用均屬無虞;

編號F坵塊中間通道寬度約6米,尚符合建管法規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私設通道最小寬度之限制,合於建築使用。

且許金農等人為方案提出人,堪認其等自願承受不利益,自難執為該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被告許清銀另指摘甲案編號E坵塊北側分割線與建物牆面空間不足,有導致其水井、化糞池等地上物須拆除之疑慮。

然查現況圖編號H建物北側水塔、化糞池外圍等距離建物外牆約220公分(見卷一第383頁照片),而該建物滴水線距離分割線約185公分,加計通常雨遮長度約40公分已達225公分,足認甲案規劃分割線與牆面之距離,尚不致使前開地上物必須拆除,遑論水塔、化糞池等設施拆除遷移並無困難。

至於許清銀另稱還需要維修空間等語,未見其提出合理說明,亦無足採。

循此,應認甲案規劃並無不當,堪予採取。

⒊被告許清銀另以應按持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始為公平,主張按附圖二乙案辦理分割較有利於使用。

惟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其分割方法原應考量使各宗土地均得建築使用,使地盡其利以發揮經濟效用。

然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零散分布,如欲保留建物,為遷就現況建物坐落情形,並顧及將來建築及交通便利性,現實上無法全然按照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自難僅憑臨路寬度分配與持分略有落差,遽指分割方法為不公。

反而,乙案將土地北側公共溝渠分歸陳綵菁、許民治、許水成等人取得,然該部分土地事實上無法使用收益,如此造成陳綵菁等人實際可使用面積減少,難謂公允。

對照甲案雖然同樣將該部分分歸陳綵菁等人分得,然係考量將來陳綵菁等人出入便利及該部分土地實未能加以使用,故許清銀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該部分土地面積自渠等之應有部分中額外分配予陳綵菁等人,不僅顧及共有人間權益公平,亦有利陳綵菁等人運用分得土地面積,較為允當。

此外,乙案編號C坵塊分割線係沿許智翔之現況圖編號F建物之邊界線劃設,如此左側之編號G建物勢必全部拆除,對照甲案僅須拆除部分,而許智翔業已表明希望盡量保留建物,亦足認甲案較為有利。

且乙案編號D坵塊寬度約5米(參本院卷一第355頁)、形狀狹長,有難以使用之疑慮。

反觀甲案規劃編號C、D坵塊均呈方正形狀,不僅有利建築使用,且許智翔之建物與分割線之間尚有相當距離,縱使鄰地興建建物,仍足以維持相當棟距供通風、採光之用,兩相比較,可徵甲案規劃較為妥適,乙案則非無獨厚許清銀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疑慮。

佐以乙案除提出人許清銀外,其餘共有人一致不同意,顯與多數人意願相違,難謂符合共有人各自最大利益。

反觀甲案分割方法已整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利益而有利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兩相對照,堪認乙案難以採取,仍以甲案為優,而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許金農提出之甲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

因認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

惟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JC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69,373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54頁)。

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84,24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63頁)。

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比準地評估單價為72,348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65頁)。

據以推估系爭土地若按附圖一方案分割,土地總價為71,330,393元,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6頁、第8頁),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

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

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結論,當屬可採。

惟查依估價報告,應受補償之人為原告及被告許金農、許武龍、許武川等人,然渠等均稱因除陳綵菁等3人多分配無法使用之水溝及畸零地外,其餘共有人均係依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認為沒有另外找補之必要,故主張除許清銀外,被告莊進恭、陳綵菁、許民治、許水成、許智翔、許嘉勲等人均無須對渠等為金錢補償,業據原告及許金農、許武川、許武龍等陳明在卷,並有承諾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第251至257頁)。

本件採附圖一甲案分割共有土地,業如前述,則莊進恭、陳綵菁、許民治、許水成、許智翔、許嘉勲等人即無須就價值差額再為找補。

循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佳宏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並依前開共有人之協商結果,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許金農提出之附圖一甲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3497.49 5,4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許秦禎 5/192 5/192 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2 許婉勤 5/192 5/192 3 許婉嫈 5/192 5/192 4 許婉亭 5/192 5/192 5 許民治 1135/14400 1135/14400 6 許水成 1135/14400 1135/14400 7 許嘉勲 115/1440 115/1440 8 莊進恭 395/14400 395/14400 9 許清銀 23/144 23/144 10 陳綵菁 1135/14400 1135/14400 11 許武龍 5/48 5/48 12 許金農 5/48 5/48 13 許武川 5/48 5/48 14 許智翔 115/1440 115/1440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93.53 莊進恭 1/1 B 880.03 陳綵菁 1/3 許民治 1/3 許水成 1/3 C 272.30 許智翔 1/1 D 272.30 許嘉勲 1/1 E 558.62 許清銀 1/1 F 1420.71 許秦禎 1/16 許秦禎、許婉勤、許婉嫈、許婉亭為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附圖一編號F分配人許清年及取得持分應予更正。
許婉勤 1/16 許婉嫈 1/16 許婉亭 1/16 許武龍 1/4 許金農 1/4 許武川 1/4 合 計 3497.49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許清銀 (+221219) 合 計 許秦禎、 許婉勤、 許婉嫈、 許婉亭 (-55305) 55,305 55,305 許武龍 (-55305) 55,305 55,305 許金農 (-55305) 55,305 55,305 許武川 (-55304) 55,304 55,304 合 計 221,219 221,219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6日北土測字第9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1日北土測字第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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