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60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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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吳小梵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吳天柳 (遷出國外,現應受
許吳清
張吳雪玉
吳岳宸(名:吳漢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芝樺
被 告 吳政洋
吳漢章
吳漢昌
吳漢揚
吳彩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鐵雄
被 告 吳洺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紀鋒
被 告 林吳秀琴
黃鴻鈞

黃苡榳
黃姝綺
吳淨安
吳淨合
吳明亮
吳明聰
楊吳玲雅
吳雅婷

吳姿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吳文雅
吳銀城
吳秀治

吳秀滿
林倉明
許汝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許宜蓁
被 告 許汝安
許金桂英
張許圓
許却
陳榮宗
陳碧鳳

陳足梅
陳足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江波
被 告 吳素碧
許湘惠
許峰銘
許寶霞
許琡卿
林志源
林育竹
林子全(原名:林子傑)

林庭鈺
吳陳賽珍(即吳鐵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瑩(即吳鐵榮之承受訴訟人)

許琇惠(即許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書敏(即許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媛(即許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美(即許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貴美(即許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岳宸、吳政洋、吳漢揚、吳漢章、吳漢昌應就被繼承人吳漢樹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天柳、許吳清、張吳雪玉應就被繼承人吳天華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素碧、許湘惠、許峰銘、許寶霞、許琡卿、林育竹、林子全、林庭鈺應就被繼承人許炎煌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陳賽珍、吳春瑩應就被繼承人吳鐵榮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琇惠、許書敏、許淑媛、許秀美、許貴美應就被繼承人許金源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6日彰土測字第746、7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擬分配人欄關於「吳鐵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陳賽珍、吳春瑩」;

「許金源」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琇惠、許書敏、許淑媛、許秀美、許貴美」;

「許炎煌」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素碧、許湘惠、許峰銘、許寶霞、許琡卿、林育竹、林子全、林庭鈺」;

「吳天華」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天柳、許吳清、張吳雪玉」;

「吳漢樹」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岳宸、吳政洋、吳漢揚、吳漢章、吳漢昌」)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指地號土地)。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3筆土地登記共有人吳天華、吳漢樹、許炎煌分別於起訴前之76年8月13日、106年6月4日、104年8月7日死亡。

吳天華之繼承人為吳天柳、許吳清、張吳雪等3人(下稱吳天柳等3人);

吳漢樹之繼承人為吳岳宸、吳政洋、吳漢章、吳漢昌、吳漢揚(下稱吳岳宸等5人);

許炎煌之繼承人為吳素碧、許湘惠、許峰銘、許寶霞、許琡卿、林育竹、林子全、林庭鈺等8人(下稱吳素碧等8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文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209頁),是原告具狀變更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系爭3筆土地登記共有人吳鐵榮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陳賽珍及吳春瑩等2人(下稱吳陳賽珍等2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吳鐵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吳陳賽珍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許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㈡系爭3筆土地登記共有人許金源於起訴後之112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琇惠、許書敏、許淑媛、許秀美及許貴美等5人(下稱許琇惠等5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許金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公告(無許金源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3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許琇惠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亦應准許。

三、除被告吳岳宸、吳政洋、許汝樟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又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吳天華、吳漢樹、許炎煌、吳鐵榮、許金源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就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岳宸、吳政洋、許却、吳明亮、吳鐵雄、吳銘洤、楊吳玲雅、吳雅婷、吳姿瑩、吳文雅、許汝安、許汝樟均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碧鳳、陳足梅均陳稱:同意不分配土地,以價金補償等語。

㈢被告林倉明陳稱:分配土地或分配價金均可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是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繼承者,以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並無代位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3筆土地登記共有人許炎煌於104年2月24日死亡,其女許淑惠於101年2月17日死亡,林志源為許淑惠之配偶,有其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是許淑惠早於其繼承人許炎煌死亡,依上開規定,許淑惠之配偶即林志源並無代位繼承權,原告誤將林志源列為許炎煌之繼承人,並請求其就本件共有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自不應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吳天華、吳漢樹、許炎煌、吳鐵榮、許金源均已死亡,就上開土地遺有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3分之1,繼承人依序為吳天柳等3人 、吳岳宸等5人、吳素碧等8人、吳陳賽珍等2人、許琇惠等5人,業如前述。

渠等均未就上開繼承人所遺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至493頁)。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又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土地簡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4、58、83至117、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

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經查:1.1242、124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4、18平方公尺,均為 彰化市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

1243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 尺,為彰化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形狀方整,此有原告所提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簡圖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83至117、121、125頁)。

又系爭3筆土地未直接臨路,間隔南側同段1395、1394-2、1394地號土地與4 米寬之永興街相鄰,其上坐落原告及被告吳岳宸所有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坐落位置、面積、使用人及構造, 詳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 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2幀、原告所提現場照片2幀、土地簡 圖1份及上開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彰土測字第234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 至61、121、253至257頁)。

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3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自應准許。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均為商業區用地之1242及1243-1地號土地,合併為1242地號土地後,大致按地上建物現況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

被告吳鐵雄、吳彩雲、吳銘洤、林吳秀琴、黃鴻鈞、黃苡榳、黃姝綺、吳淨安、吳淨合、吳明亮、吳明聰、楊吳玲雅、吳文雅、吳雅婷、吳姿瑩、吳銀城、吳秀治、吳秀滿、林倉明、許汝樟、許汝安、許金桂英、張許圓、許却、陳江波、陳榮宗、陳碧鳳、陳足梅、許素碧、許湘惠、許峰銘 、許寶霞 、許琡卿、林育竹、林子全、林庭鈺、吳陳賽珍、吳春瑩、許琇惠、許書敏、許淑媛、許秀美、許貴美等44人(下稱吳鐵雄等44人)取得編號乙、丁部分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吳岳宸、吳天柳、許吳清、張吳雪玉、吳政洋、吳漢章、吳漢昌、吳漢揚等8人(下稱吳岳宸等8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戊部分土地,其等分得土地形狀均稱方整,且原告取得其所有建物之坐落基地,被告吳岳宸之建物亦坐落在其公同共有土地上,儘可能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勞費支出。

又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得藉由南側其單獨所有同段1395地號土地,通行至永興街;

至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則得經由同段1394-2及1394地號土地通行至永興街。

又1394-2及1394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合併後1242地號土地得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面臨計畫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有原告所提之139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建管字第11200584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343至344頁),是兩造分得土地均得對外通行,且均可供建築使用。

參以被告吳岳宸、吳政洋、許却、吳明亮、吳鐵雄、吳銘洤、楊吳玲雅、吳雅婷、吳姿瑩、吳文雅、許汝安、許汝樟均同意上述方案,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1.查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非均相同,且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互有增減, 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應非與其原持分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原告主張應鑑估個別土地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事務所出具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外放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7頁)。

觀諸該報告書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及與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形成其價格後,再考量各筆分割土地之臨路條件、宗地形狀、宗地面積、寬深度比及其他相關條件(其中編號丁、戊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較有限制),推衍出如附表三所示鑑定結論,核屬客觀公允,自堪採為補償之基準,故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吳天柳等3人、吳岳宸等5人、吳素碧等8人、吳陳賽珍等2人、許琇惠等5人分別就吳天華、吳漢樹、許炎煌、吳鐵榮及許金源所遺留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均為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係屬有據。

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適當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12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4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小梵 1/3 1/3 1/3 1/3 2 吳天柳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許吳清 4 張吳雪玉 5 吳岳宸 6 吳政洋 7 吳漢章 8 吳漢昌 9 吳漢揚 10 吳彩雲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11 吳鐵雄 12 吳洺洤 13 林吳秀琴 14 黃鴻鈞 15 黃苡榳 16 黃姝綺 17 吳淨安 18 吳淨合 19 吳明亮 20 吳明聰 21 楊吳玲雅 22 吳雅婷 23 吳姿瑩 24 吳文雅 25 吳銀城 26 吳秀治 27 吳秀滿 28 林倉明 29 許汝樟 30 許汝安 31 許金桂英 32 張許圓 33 許却 34 陳榮宗 35 陳碧鳳 36 陳足梅 37 陳足滿 38 陳江波 39 吳素碧 40 許湘惠 41 許峰銘 42 許寶霞 43 許琡卿 44 林育竹 45 林子全 46 林庭鈺 47 吳陳賽珍 48 吳春瑩 49 許琇惠 50 許書敏 51 許淑媛 52 許秀美 53 許貴美 合計 1 1 1 1 面積 (平方公尺) 124 36 18 178 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地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1242 甲 59 吳小梵 1/3 乙 48 吳鐵雄等44人 公同共有1/3 丙 35 吳岳辰等8人 公同共有1/3 1243 丁 5 吳鐵雄等44人 公同共有1/3 戊 31 吳岳辰等8人 公同共有1/3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元: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吳小梵 吳岳辰等8人公同共有 合計 吳鐵雄等44人公同共有 3,340元 56,080元 59,420元 3,340元 56,080元 59,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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