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61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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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蔡勝燦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王春發
王春長
王翠花
王春守
陳美伶
陳美滿
陳佩琪
陳昱萍
張瑞英
陳盈瀅
陳美好
黃王阿里
王諭賢
周書伃
周銘珠
周益全
周文仁

黃正信
黃國書


黃儀玲
黃凱麟
張黃水金
黃明肆
紀月香
蔡忠憲


蔡啟仁

蔡鎮宇

蔡明忠

蔡明賞
蔡慧玲
陳碧端
吳奇璋
吳東根
吳東岳

吳永源
吳春潔

吳春蓬

吳季桑
陳錦坤
陳錦峰
蔡照民
蔡文瑋
蔡曉瑩
陳錦綢
洪藝
蔡理盟
蔡定綸
蔡志陽
林秋菊

蔡住淇

蔡羅琳
蔡富后
吳依靜
吳依臻
吳東諺


吳東峻
吳志宏
陳男來
陳炳蒼
陳柏樺
陳櫻尤
陳禧悅
陳乃滋

吳幼子
吳瑟嬌
吳寶穎
吳淑芬
蔡萬分
蔡萬全

蔡瀧德

蔡政憲
蔡俊富
蕭俊雄
蕭俊生
林福隆(即蔡雅惠之繼承人)

林芊瑜(即蔡雅惠之繼承人)

林功溢(即蔡雅惠之繼承人)

林旺顯(即蔡雅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春發、王春長、王翠花、王春守、陳美伶、陳美滿、陳佩琪、陳昱萍、張瑞英、陳盈瀅、陳美好、黃王阿里、王諭賢、周書伃、周銘珠、周益全、周文仁、黃正信、黃國書、黃儀玲、黃凱麟、張黃水金、黃明肆應就被繼承人蔡懷德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紀月香、蔡忠憲、蔡啟仁、蔡鎮宇、蔡明忠、蔡明賞、蔡慧玲、陳碧端、吳奇璋、吳東根、吳東岳、吳永源、吳春潔、吳春蓬、吳季桑、陳錦坤、陳錦峰、蔡照民、蔡文瑋、蔡曉瑩、陳錦綢、洪藝、蔡理盟、蔡定綸、蔡志陽、林秋菊、蔡住淇、蔡羅琳、蔡富后、林福隆、林芊瑜、林功溢、林旺顯應就被繼承人蔡金周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依靜、吳依臻、吳東諺、吳東峻、吳志宏、陳男來、陳炳蒼、陳柏樺、陳櫻尤、陳禧悅、陳乃滋、吳幼子、吳瑟嬌、吳寶穎、吳淑芬應就被繼承人蔡金榮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4日二土測字第24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由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由第二項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由第三項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俊富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蔡勝燦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萬分、蔡萬全、蔡瀧德、蔡政憲、蕭俊雄、蕭俊生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600分之2010;

被告蔡萬分、蔡萬全、蔡瀧德各負擔135分之2;

蔡政憲負擔360分之16;

蕭俊雄、蕭俊生各負擔720分之7;

蔡俊富負擔36分之6;

王春發、王春長、王翠花、王春守、陳美伶、陳美滿、陳佩琪、陳昱萍、張瑞英、陳盈瀅、陳美好、黃王阿里、王諭賢、周書伃、周銘珠、周益全、周文仁、黃正信、黃國書、黃儀玲、黃凱麟、張黃水金、黃明肆連帶負擔36分之4;

紀月香、蔡忠憲、蔡啟仁、蔡鎮宇、蔡明忠、蔡明賞、蔡慧玲、陳碧端、吳奇璋、吳東根、吳東岳、吳永源、吳春潔、吳春蓬、吳季桑、陳錦坤、陳錦峰、蔡照民、蔡文瑋、蔡曉瑩、陳錦綢、洪藝、蔡理盟、蔡定綸、蔡志陽、林秋菊、蔡住淇、蔡羅琳、蔡富后、林福隆、林芊瑜、林功溢、林旺顯連帶負擔36分之1;

吳依靜、吳依臻、吳東諺、吳東峻、吳志宏、陳男來、陳炳蒼、陳柏樺、陳櫻尤、陳禧悅、陳乃滋、吳幼子、吳瑟嬌、吳寶穎、吳淑芬連帶負擔3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3600分之2010;

被告蔡萬分、蔡萬全、蔡瀧德各135分之2;

蔡政憲360分之16;

蕭俊雄、蕭俊生各720分之7;

蔡俊富36分之6;

王春發、王春長、王翠花、王春守、陳美伶、陳美滿、陳佩琪、陳昱萍、張瑞英、陳盈瀅、陳美好、黃王阿里、王諭賢、周書伃、周銘珠、周益全、周文仁、黃正信、黃國書、黃儀玲、黃凱麟、張黃水金、黃明肆為蔡懷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36分之4;

紀月香、蔡忠憲、蔡啟仁、蔡鎮宇、蔡明忠、蔡明賞、蔡慧玲、陳碧端、吳奇璋、吳東根、吳東岳、吳永源、吳春潔、吳春蓬、吳季桑、陳錦坤、陳錦峰、蔡照民、蔡文瑋、蔡曉瑩、陳錦綢、洪藝、蔡理盟、蔡定綸、蔡志陽、林秋菊、蔡住淇、蔡羅琳、蔡富后、林福隆、林芊瑜、林功溢、林旺顯為蔡金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36分之1;

吳依靜、吳依臻、吳東諺、吳東峻、吳志宏、陳男來、陳炳蒼、陳柏樺、陳櫻尤、陳禧悅、陳乃滋、吳幼子、吳瑟嬌、吳寶穎、吳淑芬為蔡金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36分之1。

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請求分割。

又前述蔡懷德、蔡金周、蔡金榮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合法分割系爭土地,亦應併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蔡萬分、蔡萬全、蔡瀧德、蔡政憲、蕭俊雄、蕭俊生共同具狀在卷表示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上,且得依法分割,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蔡懷德、蔡金周、蔡金榮已死亡,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合法處分分割系爭土地,爰據民法第823條、824條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命被告王春發、王春長、王翠花、王春守、陳美伶、陳美滿、陳佩琪、陳昱萍、張瑞英、陳盈瀅、陳美好、黃王阿里、王諭賢、周書伃、周銘珠、周益全、周文仁、黃正信、黃國書、黃儀玲、黃凱麟、張黃水金、黃明肆應就被繼承人蔡懷德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紀月香、蔡忠憲、蔡啟仁、蔡鎮宇、蔡明忠、蔡明賞、蔡慧玲、陳碧端、吳奇璋、吳東根、吳東岳、吳永源、吳春潔、吳春蓬、吳季桑、陳錦坤、陳錦峰、蔡照民、蔡文瑋、蔡曉瑩、陳錦綢、洪藝、蔡理盟、蔡定綸、蔡志陽、林秋菊、蔡住淇、蔡羅琳、蔡富后、林福隆、林芊瑜、林功溢、林旺顯應就被繼承人蔡金周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依靜、吳依臻、吳東諺、吳東峻、吳志宏、陳男來、陳炳蒼、陳柏樺、陳櫻尤、陳禧悅、陳乃滋、吳幼子、吳瑟嬌、吳寶穎、吳淑芬應就被繼承人蔡金榮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辦理繼承登記,以符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等情。

被告迄未爭執,並有相符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政資料等在卷可稽。

本院亦核與前述法規相合可採,自應准予分割,且應併命相關如上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4日二土測字第24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由王春發、王春長、王翠花、王春守、陳美伶、陳美滿、陳佩琪、陳昱萍、張瑞英、陳盈瀅、陳美好、黃王阿里、王諭賢、周書伃、周銘珠、周益全、周文仁、黃正信、黃國書、黃儀玲、黃凱麟、張黃水金、黃明肆(即蔡懷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由紀月香、蔡忠憲、蔡啟仁、蔡鎮宇、蔡明忠、蔡明賞、蔡慧玲、陳碧端、吳奇璋、吳東根、吳東岳、吳永源、吳春潔、吳春蓬、吳季桑、陳錦坤、陳錦峰、蔡照民、蔡文瑋、蔡曉瑩、陳錦綢、洪藝、蔡理盟、蔡定綸、蔡志陽、林秋菊、蔡住淇、蔡羅琳、蔡富后、林福隆、林芊瑜、林功溢、林旺顯(後四人為蔡雅惠之繼承人,全體即為蔡金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由吳依靜、吳依臻、吳東諺、吳東峻、吳志宏、陳男來、陳炳蒼、陳柏樺、陳櫻尤、陳禧悅、陳乃滋、吳幼子、吳瑟嬌、吳寶穎、吳淑芬(即蔡金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俊富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蔡勝燦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萬分、蔡萬全、蔡瀧德、蔡政憲、蕭俊雄、蕭俊生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迄無表示意見。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西北側係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倉庫,為被告蕭俊雄、蕭俊生蓋建,餘生雜草,土地北側、東側臨路或現狀已為道路使用(如附圖編號G部分),南側有圳溝等情,有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所各製之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現場相片等為證。

核認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未更動現狀且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無礙出入之允當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堪予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合法、有理,本院爰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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