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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梁建勲
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廷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被告 顏辰哲
訴訟代理人 黃佩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廷安等間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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