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68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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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陳宗德
蔡陳玉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陳青女
黃藍瑮
黃培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邵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

申言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之當事人名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法令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有明文。

本件死亡之當事人,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宗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雖其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因原告陳宗德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蔡明叡律師,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原告陳宗德之名義而為審判,且效力應及於其繼承人;

又其繼承人在聲明承受訴訟前尚非本件之當事人,本院無從判決命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宗德與被告陳青女、黃藍瑮、黃培菘等人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原證1、2);

又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為原告陳宗德、蔡陳玉翠與被告陳青女、黃藍瑮、黃培菘所共有(下稱系爭建物),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證3至7);

系爭土地、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00平方公尺)予以分割,由原告陳宗德單獨取得。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建物予以分割,由原告蔡陳玉翠單獨取得。

㈢原告陳宗德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陳青女、黃藍瑮、黃培菘。

㈣原告蔡陳玉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陳宗德與被告陳青女、黃藍瑮、黃培菘。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及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一、兩造於108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證1),共有人於108年10月24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康是美門市之用,該次租約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

而共有人又於110年10月19日與該公司簽訂協議書,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1年5月14日止;

嗣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續租;

以上等情,有鈞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原證9)。

故系爭協議書第1點中「租期到」之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建物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反係需依其意旨,各共有人應按稅籍證明將產權全部分割清楚。

二、被告等人稱所示系爭協議書(被證1)第4點亦為不能分割之協議等語,觀諸該第4點之內容為:「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向國有財產局承購。

承購後共同辦理○○路0號000號的保存登記,然後再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分割。

陳青女與陳錦治分在靠愛群路與彰美路的角落,同時房子坐落在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的地形要界址調整調到正四方形」。

按其文意,可知所謂「再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分割」之客體,為將來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000地號土地,此僅係共有人約定直接援用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載持分比例,作為將來398地號土地之分割依據,故該部分與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不具關連性。

肆、被告答辯:一、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可行,亦不公平: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分由二人單獨所有,屬不利於物之經濟效用。

又原告陳宗德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420/1600,相較於被告陳青女之應有部分590/1600、被告黃藍瑮與黃培菘合計應有部分590/1600,均顯低於被告,若由原告陳宗德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自非公平。

而系爭建物部分,原告蔡陳玉翠之應有部分僅42/320,為共有人全體中最少者,若由原告蔡陳玉翠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亦非公平。

二、被告主張之方案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㈠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陳青女之應有部分均最多,若合計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達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亦達7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被告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被告陳青女單獨取得。

㈡關於金額補償部分,原告既提出以「系爭土地價值4,704,000元(新臺幣;

下同)」、「系爭建物價值486,400元」之標準為計算,則被告亦同意於被告陳青女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情況下,由陳青女以相同之標準,補償原告與被告黃藍瑮、黃培菘。

三、縱鈞院不採被告主張之方案,惟兩造間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共有物不得分割: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定有共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證1),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39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向國有財產局承購。

承購後共同辦理○○路0段000號的保存登記,然後再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分割。

陳青女與陳錦治分在靠愛群路與彰美路的角落,同時房子坐落在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的地形要界址調整到正四方形」;

第1條約定:「同意○○鎮○○路0段000號繼續租給康是美,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都分割清楚。」

㈡因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即應先向國有財產局承購000地號國有地、再辦理○○路0段000號建物保存登記、始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方法分割。

於此之前,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出租,由各共有人分配稅金,故顯見兩造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共有人於「未承購000地號國有地、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前不得分割。

而此一「不分割」約定,目的亦係為不動產之經濟,蓋取得國有地所有權後,方能使系爭建物無遭拆除之慮,並得與000地號合併分割;

至於建物保存登記與否,更是影響不動產價值。

既兩造已有出租之管理協議,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縱暫不分割,亦無礙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

考量共有物經濟效用價值、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例外禁止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㈢若鈞院准予分割,將有下列不經濟或不公平之事:⒈因系爭建物部分基地為國有地,日後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虞,而影響系爭建物之拍賣價格。

⒉若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建物,形同其同時取得承購系爭000地號國有地之潛在利益,對於共同承租國有地之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

⒊系爭建物未能保存登記,影響系爭建物之拍賣價格。

⒋本件無從依共有人之協議為原物分配、界址調整到正四方形。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宗德與被告陳青女、黃藍瑮、黃培菘等人所共有(即系爭土地),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為原告陳宗德、蔡陳玉翠與被告陳青女、黃藍瑮、黃培菘所共有(即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二、系爭土地及建物若得分割,應採何造之分割方案?

柒、本院之判斷: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例如甲共有人欲改良,而乙共有人不欲是),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例如欲賣共有物非各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而得各共有人同意其事甚難),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若共有於改良共有物或共有物之融通並無妨礙,且就共有之狀態事實上並未損害國家社會經濟,當無強令必須分割之理。

是以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復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同條項復規定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亦屬不得分割之列 。

二、兩造於108年5月9日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定有共有人協議書(協議人陳錦治過世,由黃藍瑮、黃培菘繼承),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向國有財產局承購。

承購後共同辦理○○路0段000號的保存登記,然後再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分割。

陳青女與陳錦治分在靠○○路與○○路的角落,同時房子坐落在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的地形要界址調整到正四方形」;

第1條約定:「同意○○鎮○○路0段000號繼續租給康是美,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都分割清楚。」



三、準此,兩造就系爭建物已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即應先向國有財產局承購000地號國有地、再辦理○○路0段000號建物保存登記、始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方法分割。

於此之前,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出租,由各共有人分配稅金,故顯見兩造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共有人於「未承購000地號國有地、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前不得分割。

而此一「不分割」約定,目的亦係為不動產之經濟,蓋取得國有地所有權後,方能使系爭建物無遭拆除之慮,並得與000地號合併分割;

至於建物保存登記與否,更是影響不動產價值。

既兩造已有出租之管理協議,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縱暫不分割,亦無礙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

考量共有物經濟效用價值、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例外禁止分割系爭建物,且該約定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並無逾所規定之年限。

四、依首開說明,應認系爭建物屬於兩造約定不能分割者,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亦應認為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此由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勘驗系爭土地及建物,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占滿,現況為荒廢狀態,無人使用;

另位於隔壁之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之1鐵皮建物(非系爭建物),現況為開設阿美爌肉飯(本院卷第141頁以下),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11日和土測字0000號附圖所示(本院卷第151頁),兩造訂立此契約,自不可能使分得之建物無適當基地可用,面臨拆屋交地之窘境,另參照協議書有載明「陳青女與陳錦治分在靠○○路與○○路的角落,同時房子坐落在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的地形要調整到四方形」,兩造已約定建物房屋土地要一併處理之意思,再揆之前開法條既稱「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當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故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房地,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系爭房地分歸原告陳宗德及陳玉翠單獨所有,並由原告等依附表三、四所示應補償金額補償各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宗德 21/80 2 陳青女 295/800 3 黃藍瑮 295/1600 4 黃培菘 295/1600
附表二: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宗德 21/160 2 蔡陳玉翠 21/160 3 陳青女 59/160 4 黃藍瑮 59/320 5 黃培菘 59/320
附表三:原告所提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宗德 應補償金額 1 陳宗德 21/80 全部 / 2 陳青女 295/800 0 3,799,600元 3 黃藍瑮 295/1600 0 1,899,800元 4 黃培菘 295/1600 0 1,899,800元
附表四:原告所提之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建物之分割方案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蔡陳玉翠 應補償金額 1 陳宗德 21/160 0 178,932元 2 蔡陳玉翠 21/160 全部 / 3 陳青女 56/160 0 502,712元 4 黃藍瑮 59/320 0 251,356元 5 黃培菘 59/320 0 251,3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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