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737,202401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全主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莫周(林雪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燕(林雪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彩(林雪卿之承受訴訟人)

莫承翰(林雪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煌(林雪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莫周、林金燕、林阿彩、莫承翰、林秋煌為被告林雪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規定。

二、經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雪卿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莫周、林金燕、林阿彩、莫承翰、林秋煌(下稱莫周等5人),有林雪卿除戶戶籍謄本、莫周等5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4第155頁、第166至172頁、第271頁),茲因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莫周等5人為被告林雪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