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737,2024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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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吳全主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依序就如附表三「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繼承標的」欄與「權利範圍」欄分別所示之土地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五及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3日和土測字第2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31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五及附圖三編號甲、乙、丙、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四、兩造按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一、查共有人林羨於起訴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先於林羨死亡,有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468至476頁)。

因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14號民事裁定選任楊秀霞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卷4第57至59頁),原告嗣以楊秀霞地政士即林羨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如附表四A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於B欄所示日期死亡,渠等繼承人如C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1、2、4由本院裁定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其餘由原告具狀聲明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卷證頁碼詳如附表四所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子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黃金山為其輔助人,依上開規定,黃子軒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黃金山之同意。

四、關於訴訟繫屬中應有部分之移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未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林雪卿於111年11月1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秋煌,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3第203、215、225、243、253、261頁),然林秋煌未依法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意旨及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案不生影響,嗣林雪卿死亡,仍由林雪卿之繼承人即莫承翰、林秋煌、莫周、林金燕、林阿彩繼續共同實施訴訟,判決效力及於林秋煌。

五、除武當宮、黃子軒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引用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9日和土測字第18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武當宮表示: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塊設有香爐、B區塊立有捐獻芳名錄、C區塊則作為車庫及信眾停車場使用,均為伊所使用,請求將前揭區塊分配予伊以符使用現況;

且伊為相鄰5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將前揭區塊分配予伊,伊可合併利用土地,亦可避免前揭區塊被細分為畸零地。

故請求依據附圖三(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3日和土測字第2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下稱被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㈡伊願為金錢補償,惟華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未考量600地號土地為鄉村土地,且難作為建築使用等情,鑑價所得金額實屬過高,請求依民事答辯㈡狀附表所示金額(本院卷3第359頁)為金錢補償。

三、杜敬富、白豐維、白麗娟、白鴻祺、白麗娜、楊杜燈華、許杜碧玉、林武松、陳文炳、陳和平、林秋煌表示:沒有意見。

四、陳東榮、陳才邦、陳忻岳、王朧稺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五、吳文達、吳混榮、陳財復、陳財煜表示:同意被告方案。

六、黃子軒表示:同意被告方案,請求依系爭估價報告為金錢補償。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如附表三「被繼承人」欄所示共有人,渠等繼承人如「繼承人」欄所示,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3至129頁);

又600地號土地西臨柑竹路,對面即為武當宮;

從600、601地號土地中間小路得通行至610、611、612地號土地;

611、612地號土地周圍設有圍牆,圍牆內種植雜樹及存在數棟廢棄建物;

系爭土地上存在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5日和土測字第12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93至221頁)。

㈡查兩造分割方案分割區域與形狀並無不同,最大區別在於:600地號土地編號A、B區塊究應分歸予兩造何人?此乃本件分割方法審酌重點。

㈢就原告方案言,編號A區塊分歸予黃子軒(王林春綢繼承人)所有,編號B區塊則分歸予林文波、林阿喜、林東榮、陳才邦、陳忻岳、王朧稺、王采緹、王淑美、王瀅媚與王騰崧(下稱林文波等10人)維持共有。

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就編號B區塊由林文波等10人維持共有部分,並未說明有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之事由;

復當庭自陳:未取得同意書等語(本院卷5第393、394頁),則原告方案即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未合。

從而本件如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自難謂妥適。

㈣反觀被告方案,編號A、B區塊均分歸予武當宮單獨所有,除並無維持共有情事外,系爭600地號土地鄰近武當宮,編號A、B、C區塊由武當宮取得統合利用,經核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大致相符;

亦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位於北側由武當宮持有36分之25應有部分且現為武當宮所使用之同段59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本院卷3第99頁),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與經濟效用。

再酌以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

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均有現存巷道連接對外道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益徵被告方案較為可採。

四、關於金錢補償:㈠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部分被告未受分配,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

經本院將被告方案囑託華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該所於112年4月19日以華估字第83127號函檢送系爭估價報告(外放)。

觀諸系爭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作為價格評估方法,就原告方案評估形成最終應予補償被告金額如主文第4項及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㈡武當宮固稱編號A、B區塊屬畸零地,且屬廟前空地、價值不高;

600地號土地前曾有應有部分買賣之前例,交易價格換算每坪僅99,886元,而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高達每坪178,000元,鑑價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卷3第279、280頁)。

惟查該估價報告係選取被告方案600地號土地編號D區塊為基準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每坪178,000元;

復因被告方案中600地號土地A、B、C區塊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週邊環境條件與均屬編號D區塊相當,故600地號土地A、B、C、D區塊單價均為每坪178,000元,並據此計算補償金額。

又參諸A、B、C區塊土地均分歸武當宮合併利用,面積高達503.24平方公尺,即非畸零地;

且武當宮所指買賣前例,僅屬持分買賣,與本件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評估尚屬有間,此亦有估價報告、112年5月31日華聲科技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卷可稽(外放卷、本院卷3第347頁以下),故系爭估價報告鑑價金額應堪採認。

武當宮前揭指摘,並無理由,自難憑取。

五、關於抵押權:㈠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

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範明確。

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㈡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以吳炵炣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109、119、129頁)。

台灣銀行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台灣銀行就吳炵炣之繼承人如附表七所示應受金錢補償之價金有權利質權。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被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本案被告表
附表二:應有部分
附表三:繼承登記
附表四:訴訟繫屬中承受訴訟
附表五:被告方案
附表六:600地號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
附表七:610、611、612地號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5日和土測字第12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9日和土測字第18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被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3日和土測字第2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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