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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夏秀溱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陳美樺
陳霈嫺
張民用
張民正
張民咸
張濟
夏秀蘭
許綸麟(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志明(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麗雪(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鳳玉(即許坤茂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夏秀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90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夏秀溱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之,非以被告即上訴人夏秀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非以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或差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為5,272,726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收共計79,908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79,908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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