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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翁偉賢
被 告 賴森耀
訴訟代理人 賴景誌
被 告 柯王秀琴
楊糯
王美氣
王姿蓉
王俊鎧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棨
被 告 蕭謝秀英
謝義輝
謝秀雲
謝義勝
謝義榮
謝有育
陳月香
陳興中
陳興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被 告 陳志光
陳貴顯
蔡榮華
蔡佩姍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洵
被 告 許瑞雲
許經榮
許美玉
許生材
許美珠
許玉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威勳
被 告 謝忠昆
謝忠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慧美
被 告 張金雄
張志盛
張志印
張志進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戴麗梅
張展榮
張傅智
陳梅子(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月(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梅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泰安(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陳政旭(即陳謝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梅子、陳梅月、陳梅玉、陳泰吉、陳泰安、陳政旭為被告陳謝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謝韞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8日死亡,而陳梅子、陳梅月、陳梅玉、陳泰吉、陳泰安、陳政旭等人為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1頁以下)。
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發函通知承受訴訟,因迄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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