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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志成
陳鴻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墻(兼方足之承受訴訟人)、顏文卿、方啟彰(後2人為方足之承受訴訟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洪志成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30,450元,應徵裁判費39,219元;
上訴人陳鴻紳上訴利益為1,161,550元,應徵裁判費18,87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具狀上訴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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