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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祐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受理在案。
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從而,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667.7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段000號)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該建物非屬聲請人之母高宜秀所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8號執行命令有害及聲請人權利之虞,爰訴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語。
惟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其訴訟標的為第三人之異議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要件不同,故本件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起訴證明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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