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重訴,17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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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告黃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張鈺奇律師
被告黃世琅
黃孟麗



黃鐘絹
黃說凰

黃益富

黃茂倉
黃有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完華

送達: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0樓
被告黃致和

黃致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燦堂律師
被告黃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9日北土測字第633號、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更新段437地號,面積:4389.89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土測字第900號、鑑測日期112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編號A1部分面積465.13平方公尺分歸黃致和、黃致忠(下分別稱姓名,並合稱黃致和等2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46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琅(下稱姓名)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318.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朋(下稱姓名)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3.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7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完華(下稱姓名)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66.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鐘絹、黃說凰、黃益富、黃茂倉(下稱黃鐘絹等4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威達(下稱姓名)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317.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孟麗(下稱姓名)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1019.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232.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147.89平方公尺分歸黃孟麗取得;編號A12部分面積169.13平方公尺分歸黃威達取得;編號A13部分面積344.43平方公尺、編號A14部分面積324.45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見本院卷㈠第40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不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被告黃孟麗方案(下稱黃孟麗方案,詳後述)(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變更,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黃鐘絹等4人、黃致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西南側臨彰化縣溪州鄉黃厝路(下稱黃厝路),有原告占有使用之建物、黃有朋占有使用之建物、黃世琅占有使用之建物、黃完華占有使用之建物、黃威達占有使用之建物、黃孟麗占有使用之建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利用情形。是原告主張按黃孟麗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就取得土地均能有效利用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黃孟麗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黃世琅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分割,其要保持原狀,因其反對分割,因此對鑑價沒有意見,其認為分割應經由縣政府的專家來進行調解,如果法院強制分割會有瑕疵;黃孟麗方案存有很多瑕疵,沒有道理路都開到原告的家,且其分得土地有一處畸零地,應分歸大家共有,不應由其單獨所有,如有調整其方願意接受黃孟麗方案,其不提分割方案、不願墊付鑑定找補費用等語。
㈡黃孟麗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方割如附圖二即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9日北土測字第633號、鑑測日期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方案(即黃孟麗方案),其餘被告如均認無鑑價必要,其亦無意見等語。
㈢黃有朋、黃完華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因黃完華與家人現雖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惟該處已納入新店14張B單元區段徵收,將於2年內拆遷,拆遷後黃完華也將搬回現況圖所示編號A7之房屋居住,若分割後未分配取得編號A7位置,將無處居住,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1日北土測字第1093號、鑑測日期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黃完華方案),其等並認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並無鑑價必要。
㈣黃致忠、黃威達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且同意黃孟麗方案,並認無鑑價必要等語。
㈤黃致和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黃孟麗方案等語。
㈥黃鐘絹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10443947號函、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1年11月22日溪鄉建字第11100156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第6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21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亦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234頁、第401頁至第405頁,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主要係經由系爭土地西南側之黃厝路對外通行,位於系爭土地內西側之黃厝路往北盡頭無法繼續通行,東側則緊鄰溪州鄉福德路;於系爭土地上有數筆建物,其中道路、建物分佈位置、所有權人均如北斗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等節,業經本院函囑北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黃世琅、黃完華、黃有朋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179頁至第193頁、第217頁)。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道路坐落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黃完華方案、黃孟麗方案,其中黃孟麗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建物坐落情形,將系爭土地分配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使系爭土地之上建物所有權人,均能取得其等建物坐落基地,且能通行至公路即黃厝路,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黃完華方案則係將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取直,已與現況道路不相符合,或可能徒增道路建置費用,且依其分配結果,將使分得編號A6土地之人未能取得方正土地,及如現況圖編號J所示建物有遭拆除可能。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各筆建物坐落情形、各共有人意願,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等情,認黃孟麗方案應屬適切之分割方法。復因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土地價值並非鉅額,各共有人依黃孟麗方案分割結果,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均能通行至公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以兩造亦無人主張需以鑑價找補方式為分配土地之價值鑑定,是認將系爭土地以黃孟麗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⒋至於黃世琅抗辯依黃孟麗方案方割結果,將致其分配土地有部分成畸零地,且成為公共出入範圍等等,然參以系爭土地依黃孟麗方案分割結果,已有道路可通行至黃厝路,實無需仰賴黃世琅分配土地通行;且依黃孟麗方案分配結果,黃世琅分得之土地南側土地亦屬方正,於適當規劃下仍可妥善利用,並無不能利用情形。故認系爭土地依黃孟麗方案方割結果,仍屬適切、公平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分割如黃孟麗方案即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應係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世琅
8分之1
1000分之125
黃陳玉霞
16分之6
1000分之375
黃孟麗
8分之1
1000分之125
黃完華
140分之3
1000分之21
黃鐘絹
黃說凰
黃益富
黃茂倉
公同共有56分之1
連帶負擔1000分之18
黃有朋
140分之12
1000分之86
黃致和
黃致忠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1000分之125
黃威達
8分之1
1000分之125

附表二:被告黃完華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89.89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1
510.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孟麗單獨取得
A2
1182.1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A3
510.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威達單獨取得
A4
510.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世琅單獨取得
A5
173.6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A6
350.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有朋單獨取得
A7
87.5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完華單獨取得
A8
72.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鐘絹、黃說凰、黃益富、黃茂倉公同共有
A9
181.8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A10
527.6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致和、黃致忠公同共有
A11
234.75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A12
48.23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被告黃孟麗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89.89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1
299.5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致和、黃致忠公同共有

A2
196.90平方公尺
A3
340.4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有朋單獨取得
A4
197.0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A5
70.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鐘絹、黃說凰、黃益富、黃茂倉公同共有
A6
85.1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完華單獨取得
A7
496.4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世琅單獨取得
A8
496.4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威達單獨取得
A9
462.2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孟麗單獨取得
A10
1186.1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A11
106.20平方公尺
A12
35.7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孟麗單獨取得
269.08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147.59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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