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重訴,56,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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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益春
被 告 洪素珠
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黃承鈺

張朝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周啟成律師
被 告 賴冠宇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蕭羽勝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冠宇、蕭羽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萬9,76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冠宇、蕭羽勝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470萬元或同額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6萬9,7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振海,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石益春,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具狀聲明由石益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萬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陳煌彰、張朝朋應連帶給付原告1,506萬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5至9頁】。

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賴冠宇、蕭羽勝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萬9,766元,及其中被告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張朝朋自110年7月2日起,另被告賴冠宇、蕭羽勝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賴冠宇、蕭羽勝應給付原告1,406萬9,766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張朝朋應給付原告1,406萬9,766元,及其中被告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張朝朋自110年7月2日起,另被告賴冠宇、蕭羽勝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且追加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末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萬9,766元,及其中被告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張朝朋自110年7月13日起,另被告賴冠宇、蕭羽勝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賴冠宇、蕭羽勝應給付原告1,406萬9,76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張朝朋應給付原告1,406萬9,766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對被告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張朝朋、賴冠宇、蕭羽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⒉對被告福茂公司為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

㈡備位訴之聲明:⒈對被告賴冠宇、蕭羽勝為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擇一請求;

⒉對被告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張朝朋、福茂公司為民法第176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或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福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南投肉品加工廠係負責肉品加工及食品調理,於製程會產生食品加工污泥;

被告福茂公司為食品加工污泥再利用業者,被告洪素珠及吳進雄二人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福茂公司,以被告洪素珠為登記負責人;

被告黃承鈺為掮客,以居間事業單位與清運業者或再利用業者訂立契約而收取佣金;

被告陳煌彰(已於本案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為前南投縣資源回收商業公會理事長,借用盛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勁公司)名義招攬食品加工污泥之清除及處理業務;

被告張朝朋係負責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再利用業者,並賺取清運費用。

被告黃承鈺因熟識原告負責辦理食品加工污泥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人員,故向原告員工引薦盛勁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陳煌彰借用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事業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清除再利用合約書」,由盛勁公司自107年9月起受託處理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並由被告陳煌彰支付佣金予被告黃承鈺。

被告黃承鈺因覬覦若將食品加工污泥送往被告福茂公司,可獲得被告洪素珠及吳進雄給付較高之佣金,而將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多送往被告福茂公司,導致於108年6月中旬被告福茂公司收受食品加工污泥量將超過主管機關之容許量,被告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陳煌彰、張朝朋、蕭羽勝、賴冠宇並未依法處理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渠等雖於形式上填具三聯單,向環保機關申報有合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製造食品加工污泥已載運至被告福茂公司之假象,然實際上卻由被告洪素珠及吳進雄指示自107年8月起將原告委託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不法堆置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且被告陳煌彰仍以盛勁公司名義持續向原告辦理請款。

上開違法情事,嗣因民眾檢舉,於108年7月18日遭查獲,本件被告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被告如何共同不依法清除廢棄物之細節,則引用系爭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記載即如附件所示(業經原告及本院整理、簡化)。

㈡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慮及各相關污染行為人前均在押,且清除此等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所費不貲,故而責由較具資力之原告(即委託廢棄物清理之事業)負責清除及改善,原告為清除此等事業廢棄物支出費用高達1,506萬9,766元(原告本件請求已扣除與被告陳煌彰訴訟中和解之100萬元)。

㈢被告對於事業加工廢棄物依法應如何處理,均至為明瞭,然仍不顧相關法令,共同謀議將原告公司產出之食品加工污泥隨意棄置於私人土地上,致原告因此等情事遭主管機關責令負責清除及改善,並為此支出鉅額費用,造成原告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述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㈣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未必符合共同侵權之要件,則其等間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蓋原告與被告賴冠宇、蕭羽勝間具有勞務契約,其等本應本於職責,妥善地以合法方式處理原告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惟被告賴冠宇、蕭羽勝竟違背職務之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與外部人士共謀不合法申報清運,致原告受有前揭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罪,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故本應由其等清除處理之,然原告代被告清除堆置於彰化各農地之廢棄物,被告均受有清除費用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為被告清除廢棄物,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原告此舉應無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亦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述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並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萬9,766元,及其中被告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張朝朋自110年7月13日起,另被告賴冠宇、蕭羽勝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賴冠宇、蕭羽勝應給付原告1,406萬9,76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張朝朋應給付原告1,406萬9,766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素珠、吳進雄則以: ⒈被告洪素珠雖於刑事案件中認罪,然於本件仍主張並未指示訴外人洪國耕將污泥埋入土中等情,故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載「異味濃度為41」是否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稱之污染環境,亦有可議。

且其已依環保局之指示,將棄置之污泥打包運除,支出清除費用88萬9,000元。

故經被告洪素珠所堆置之污泥部分,已由其清除。

對於原告所代為清除部分,並非被告洪素珠所棄置,被告洪素珠自不負賠償之責。

且原告代為清除亦應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非侵權行為。

被告吳進雄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主張其為福茂公司負責人,雖與被告洪素珠為夫妻,但因罹患腫瘤等病,不負責對外業務,未曾與被告黃承鈺、陳煌彰、張朝朋或其他清運業者洽談,亦未指示或與另案被告洪國耕、曾錦田合謀將食品污泥堆置其土地,並無參與場外堆置之犯行。

⒉且本件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縱得請求,因原告之員工亦有參與,原告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又本件刑事起訴與本件有關之被告共14人,惟依原告起訴狀及112年5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原告僅有向被告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張朝朋共5人(含陳煌彰共6人)請求,然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清運公司開立發票時即已知悉損害額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對其餘9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再者,原告主張連帶債務,亦應於其他債務人分擔之限度內,免除被告洪素珠、吳進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承鈺、張朝朋則以:⒈被告黃承鈺否認構成侵權行為。

其並無環保法規專業知識,學歷僅有國中畢業。

是被告黃承鈺協助聯繫原告食品污泥處理事宜時,合理信賴陳煌彰之專業判斷及承諾,包括福茂公司、盛勁公司與原告間食品污泥之處理,係由陳煌彰規劃整合,被告黃承鈺未參與,亦對於陳煌彰所為不知情。

且縱令本件被告黃承鈺有去訪被告福茂公司之工廠,或代陳煌彰轉知張朝朋與陳煌彰見面、代陳煌彰撥號給被告洪素珠並將電話交付予陳煌彰與洪素珠通話等行為,依通常情形,也不盡然發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本件係因被告洪素珠接受陳煌彰之請託,進行不申報清運所致,是被告黃承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不具因果關係。

⒉被告張朝朋之職業僅是貨車駕駛,駕駛車輛至指定地點清運食品污泥,對於本件清運行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並無精確之認識,亦難憑認有何等故意或過失。

⒊就清運費用部分,原告與德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育公司)、泓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亞公司)所簽訂之清運地點,包含非本件棄置點之336地號土地。

又觀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原告主張之棄置點亦有其他如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食品廠(下稱愛之味公司)、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乳公司)等業者棄置之食品污泥,並非均為原告之食品污泥,是原告所提出之清除費用難認均與本件有關。

且食品污泥既為原告產出,本應有清除之義務,此為原告之固定成本,並非「損害」。

⒋退萬步言,本件原告之協理蕭羽勝、經理許裕杰、課長賴冠宇均為刑案被告,上開各人均為原告之受僱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3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又就引用其他被告時效抗辯及應於其他債務人分擔之限度內,免除被告黃承鈺、張朝朋之責任部分,引用被告洪素珠、吳進雄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賴冠宇則以: ⒈被告賴冠宇僅負責申報單,並未處理其餘事宜,也未知悉廢棄物之棄置場地,縱使原告因而支出清除費用,亦與被告賴冠宇無關。

原告就民事起訴同一事實,偵查中為共同被告,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故原告委工清除廢棄物之原因,係在配合環保局以履行與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協議,是原告支出清除費用,既係為履行緩起訴條件,並非遭侵害權利所造成之損失。

倘認被告賴冠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因原告於偵查中亦為共同被告,故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又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33、9266、12668、123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緩起訴處分),原告至遲於收受該緩起訴處分書時已知悉其受僱人蕭羽勝、許裕杰、賴冠宇有涉及起訴事實之資訊;

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賴冠宇為被告,已逾3年半時間,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係立法者課予特定人(本件原告即為前開規定之「事業」)之行政法上義務。

是原告支出之清除費用係出於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處分,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被告賴冠宇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縱認被告賴冠宇應負擔不當得利責任,然即便同列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數義務人間的責任關係都有大小之別,遑論非列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應負清除責任之被告,則被告賴冠宇所應負擔之責當更小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負有清除責任之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獲利益相等,應平均分擔等語,自非可採。

⒊原告支出之清除費用係出於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處分,係依法履行義務,乃係管理自己之事務,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無成立無因管理可言。

且於開始管理時,原告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

本件原告並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從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原告之管理行為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⒋另據系爭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所記載:「…產源端卜蜂公司之執行者賴冠宇、清運業者張朝朋及再利用業者福茂公司洪素珠3方,均配合不依規定上網點選做食品加工污泥清除及再利用流向之申報,致使由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短少申報204.18公噸、同年7月短少申報183.94公噸,共計短少申報388.12公噸。」

是縱認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與被告賴冠宇有關,至多亦僅在388.12噸之範圍內。

且原告與德育公司、泓亞公司所簽訂之清運地點,包含非本件棄置點之336地號土地。

又觀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原告主張之棄置點亦有其他如愛之味公司、雲乳公司等業者棄置之食品污泥,並非均為原告之食品污泥,是原告所提出之清除費用難認均與本件有關。

⒌縱認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賴冠宇請求,然被告蕭羽勝為協理,許裕杰為經理,被告賴冠宇僅為課長,於該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聽命行事,而被告蕭羽勝與許裕杰既為原告協理、經理,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賴冠宇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賴冠宇之賠償責任。

⒍本件刑案被告多人,可知廢棄物清除費用之衍生並非被告賴冠宇與蕭羽勝二人違背職務所能獨力造成,不應由其等負全部責任。

又許裕杰為原告南投肉品加工廠經理,也在刑案中同列為被告,原告至今未請求許裕杰賠償,足見原告已免除許裕杰之賠償債務,則原告備位請求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既因免除許裕杰之賠償責任,則該免除債務之效力應及於全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賴冠宇請求。

若認被告賴冠宇應負賠償責任,則就被告陳煌彰和解金額小於其應分擔額之部分,應認原告對其債務免除,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蕭羽勝則以:⒈其否認有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引用系爭刑事判決之上訴理由,故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且原告係因配合環保局之命令而支出清理費用,並非因被告蕭羽勝之行為直接造成原告權利遭受侵害,原告支出之清除費用亦出於配合環保局清除命令之公法上義務,與被告蕭羽勝亦無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於本件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非犯罪被害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不得向被告蕭羽勝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

縱成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惟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素珠及福茂公司等人損害賠償,兩者請求依據不同,至多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關係,則免除債務之效力及於全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本件刑案被告多人,包括已和解之被告陳煌彰,另就許裕杰之部分,原告既未提出請求,足見原告免除許裕杰之債務,則原告備位請求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陳煌彰僅給付100萬元,表示原告免除其餘之賠償責任,則該免除債務之效力應及於全體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原告自不得再對其他人請求。

⒉就時效抗辯、過失相抵、原告主張之清除噸數遠大於短少申報數目、本件無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適用之部分,均同被告賴冠宇所述。

並補充本件事實發生時,原告與被告蕭羽勝間存在僱傭契約,被告蕭羽勝自不負民法第176、179條之責任。

⒊原告未說明其免除陳煌彰和解金額外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數額為何,原告既未向刑案被告許裕杰求償,則依據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告就許裕杰應分擔之部分為何、是否亦應扣除,均未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12至413、719至7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告均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或認罪協商。

原告則因同一事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條件之一為:「應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5日彰環廢字第1080066197號函履行下列2事項(下列2事項中有其一未依限達成,即視為全部未履行,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本緩起訴處分):1、應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除地點、方式:由該局指定),並於109年3月15日前經該局核准確認(該局有最終認定是否應核准之權限);

2、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核准之該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執行清理完畢」。

㈡福茂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肥料製造及販售,其部分肥料產品製程係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作為製造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之再利用機構,與盛勁公司簽約,處理盛勁公司為原告食品加工污泥而為再利用,洪素珠係福茂公司之前負責人(嗣於109年3月20日改登記負責人為杜振海)。

㈢被告蕭羽勝、訴外人許裕杰、被告賴冠宇(由原審另以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原告南投肉品加工廠生產部協理、總務部經理、生產部課長,均有參與原告肉品加工廠及調理食品廠因肉類加工、食品調理等作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清理業務,為原告之相關人員。

㈣陳煌彰(於本案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係前南投縣資源回收商業公會理事長,經被告黃承鈺之引薦後,借用盛勁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約,並為原告規劃食品加工污泥去向之唯一對口機構,再由盛勁公司統一向原告收取清運費用、處理費用後,再支付相關之清運業者即張朝朋所靠行之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聚上公司)、再利用業者即福茂公司、欣農好肥料有限公司(下稱欣農好公司),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陳煌彰代表盛勁公司再從中抽取價差,並將部分價差作為被告黃承鈺之佣金。

㈤被告張朝朋(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被告黃承鈺之友人,駕駛其所有、靠行聚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該車上裝有環保署所規定之GPS系統),負責將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載運至欣農好公司、東成公司、福茂公司等再利用業者,並賺取清運費用。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2.原告對被告蕭羽勝、賴冠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3.對被告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陳煌彰、張朝朋外之人,是否已罹於時效?4.如是,則上開被告得援用時效利益之人數為何?5.原告之員工即被告蕭羽勝、賴冠宇若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㈢原告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賴冠宇、蕭羽勝請求?若可,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㈤如原告得依上開任一請求權向全部或部分被告請求,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參、本院之判斷: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刑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協商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485至584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55、693至699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純粹經濟上損失。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自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多次向其確認請求權基礎,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均稱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61、282、283、408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主張被告侵害何權利時,答稱: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

惟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其遭環保局課以清除事業廢棄物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506萬9,766元,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㈡又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得對共同犯罪者主張侵權行為責任:1.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亦即,法人藉由其所屬構成員執行職務,具體實現其團體意思。

在不違反法人團體意思之範圍內,其構成員所為之行為,如係在法人之命令、指示、監督下,基於法人之團體利益所為之行為,於該行為侵害他人權益時,自應由法人承擔風險,認定為係法人自己之侵害行為。

又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

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

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應並無牴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按我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並無附帶任何「免責條款」,自應採更為減輕舉證責任之「擬制過失責任」作為認定法人有無過失之標準。

2.查本件原告亦為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中(即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僅係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卜蜂公司使福茂公司爆量收受食品加工污泥案」、「核被告卜蜂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款之罪…又被告卜蜂公司係因受僱之人而涉本件犯行,然卜蜂公司於事後有積極配合環保機關回復遭不法棄置食品加工污泥土地之意願,嗣後之回復原狀之作為,尚必須付出相當高額之環境清理費用,被告卜蜂公司歷此刑事程序後,應能記取教訓,往後期能落實對所配合之再利用業者稽核工作,並確實督導所屬僱用人員或主管,是否確有依法令規定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足認誡命被告卜蜂公司應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命令(並作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詳下述),盡回復環境責任,可達教化被告卜蜂公司人員及預防再犯之效果」,而其員工蕭羽勝、許裕杰、賴冠宇亦均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是觀上開法人責任之相關見解,原告就其所屬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對外自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是原告既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集團內其餘成員則屬內部分擔額之求償性質,自不得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㈠按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

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款之罪,原告於偵查中亦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原告就其廢棄物自應與受託之清除機構負連帶清理責任,且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之一亦為:「應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5日彰環廢字第1080066197號函履行下列2事項(下列2事項中有其一未依限達成,即視為全部未履行,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本緩起訴處分): 1、應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除地點、方式:由該局指定),並於109年3月15日前經該局核准確認(該局有最終認定是否應核准之權限);

2、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核准之該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執行清理完畢。」

是原告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既本負有清除義務,亦係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而予以清除,縱被告因原告之清除而不需前往清除,此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致。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有誤會。

四、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負有清除義務,亦係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而予以清除,自非屬「並無義務」,更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不得依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賴冠宇、蕭羽勝請求: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冠宇於刑事部分乃認罪協商,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協商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93至699頁),並對於其行為構成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一節並不爭執,僅爭執關於損害額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22頁)。

被告蕭羽勝則辯稱:不知福茂公司收受食品污泥即將爆量的事,事實上福茂公司當時也沒有爆量的問題,也沒有起訴書所指在被告陳煌彰公司的南投辦公室5人會議中指示許裕杰、被告賴冠宇配合被告張朝朋,或說要去「喬」的事,另原告食品污泥清運流向是由被告陳煌彰掌控,並非被告黃承鈺所掌控,伊也沒有影響力,又原告付款流程是由經理即許裕杰審核後由副總經理覆核,根本無須伊經手,伊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無對原告侵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注意義務致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云云。

然查:1.被告蕭羽勝、訴外人許裕杰、被告賴冠宇分別為原告生產部協理、總務部經理、生產部課長,均負責食品加工污泥之相關業務,透過掮客即被告黃承鈺,由被告陳煌彰借用盛勁公司名義,分別與東成公司、欣農好公司、福茂公司簽約,收受處理原告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並由司機即同案被告張朝朋(靠行聚上公司),負責載運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至再利用業者處,被告黃承鈺、張朝朋偏好將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送交福茂公司,導致原告之大部分食品加工污泥僅能送去被告福茂公司,被告蕭羽勝、賴冠宇、陳煌彰、訴外人許裕杰均認知於108年6月中旬後,被告福茂公司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許可量將逾上限,即將爆量,被告蕭羽勝、訴外人許裕杰、被告賴冠宇、陳煌彰、黃承鈺5人共同聚會後,由被告黃承鈺與被告洪素珠、張朝朋協調以不依法申報流向之方式收受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8日遭查獲止,產源端原告之執行者即被告賴冠宇、清運業者即被告張朝朋及再利用業者即被告福茂公司洪素珠3方,均配合不依規定上網點選作食品加工污泥清除及再利用流向之申報,致使由原告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短少申報204.18公噸、7月短少申報183.94公噸,被告張朝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未依規定將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載運送進被告福茂公司之工廠內,而係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嗣經查獲,系爭土地上棄置之食品加工污泥,均未依規定採取有效防止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除臭、或防止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措施,而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均露天堆置,與原生土壤接觸,甚或遭攪拌、掩埋入土壤內,任由地面水、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其中針對棄置點進行抽樣送驗後,發現337、338地號土地之異味濃度為41,已超過環境標準值30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珠、黃承鈺於刑事案件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賴冠宇、張朝朋、證人曾錦田、楊智翔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吳進雄手機之LINE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954卷第58至70頁)、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清理申報名單查詢結果刪除聯單筆數(見偵字第9526卷第75頁)、盛勁公司製作之108年6月份汙泥處理量明細(見偵字第7954卷第193至196頁)、事業廢棄物即時(GPS)監控平臺(見偵字第7954卷第196至205頁)、原告108年6月份過磅驗收單、108年有磅單無聯單資料、原告108年7月份過磅驗收單、原告食品加工污泥108年1月至10月申報重量紀錄、108年5月至9月運送紀錄(見偵字第11049卷第57至82頁)、原告三聯單網路申報總表、108年7月原料收貨明細日報表、車輛出勤時間狀況表(見偵字第11049卷第88至9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盛勁公司108年7月、9月發票、請款明細、過磅驗收單、三聯單(7月無三聯單)(見偵字第11049卷第95至101、108至124頁)、盛勁公司付款申請單暨傳票(見偵字第11049卷第136至143頁)、許裕杰與被告賴冠宇手機line對話照片(見偵字第11049卷第235至240頁)、被告黃承鈺手機内與被告蕭羽勝連絡訊息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1393卷一第142至207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被告賴冠宇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食品加工污泥)蕭羽勝負責對外窗口,對內是交代給許裕杰做,不管內部或外部溝通,都需要經過蕭羽勝,因為其他人沒有權限。

000年0月間,司機張朝朋說不能去福茂公司了,一、二天後張朝朋又說,一樣去福茂,協理說不能打單,直接讓它出去。

(福茂公司108年6月爆量)伊108年6月就知道了。

(108年6月中旬,在陳煌彰南投辦公室,到場的人有許裕杰、賴冠宇、陳煌彰、蕭羽勝、黃承鈺)有這件事,蕭羽勝說福茂現在量不夠,他會去喬,渠等就配合阿奇(張朝朋)就好,所說配合司機部分,就是後來張朝朋直接跟伊說,協理說污泥出去不可以打三聯單,000年0月間第一次打算不申報污泥去向時,伊有先預報1或2次,預報的三聯單讓張朝朋放在車上,以備環保機關稽查,如果沒被稽查到,伊就配合上網延長該張三聯單期限,都沒被攔查的話,伊就直接申報掉,或把上述預報的申報記錄刪除等語(見偵11049卷第269至273頁);

於110年1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大也環保公司的會議)有參加,伊開車載許裕杰經理去,陳煌彰、黃承鈺、蕭羽勝都在那裡,蕭羽勝跟伊說要配合張朝朋,隔幾天張朝朋跟伊說協理叫伊配合他開單的事,要去一定要開聯單,如果再利用公司沒收受,伊就延後日期,這張單就用第二次,跑無聯單是張朝朋跟伊講,開會是伊的主管蕭羽勝協理說請伊配合。

(無單沒有再利用業者去點單)就延後,最後可以載的時候就申報掉、也有可能刪除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下稱219號卷,卷五第114至116、136、140、141頁)。

3.證人許裕杰於108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福茂公司於108年6月以後爆量收受食品加工污泥)伊知情,108年6月中旬,蕭羽勝通知伊、賴冠廷前往陳煌彰南投辦公室,伊、賴冠宇、陳煌彰、蕭羽勝、黃承鈺5人會合後,蕭羽勝告訴渠等說,福茂公司快爆量了,他會處理,請渠等配合司機,司機指張朝朋,請伊和賴冠宇先離開。

(蕭羽勝在場的意思就是要你跟賴冠宇配合司機,能夠達到最後不完成申報的流程,就可以把食品污泥運出廠?)是,賴冠宇會聽從司機張朝朋的指示去預開聯單,一直把聯單的期限延長,車上要放一張聯單以備抽查,如果期間沒有被環保機關查緝到,這張聯單最後會刪掉,等於是一張聯單跑幾趟食品加工污泥。

(提示賴冠宇手機108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賴冠宇確實有傳此訊息給伊,這是賴冠宇跟伊說司機反應福茂公司可能沒辦法收,伊跟協理蕭羽勝反應,他說會協調,後來蕭羽勝就聯絡伊去陳煌彰那邊討論,就是剛說的5人聚集那件事,蕭羽勝要伊跟賴冠宇配合司機,剩下的他會去協調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1049卷第229至232頁);

於108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5人聚會)蕭羽勝跟伊和賴冠宇說,福茂公司的量快爆了,請伊們配合司機開立聯單,剩下的他會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1049卷第306頁);

於110年1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最高主管副總把污泥對外業務跟談判業務給蕭羽勝,(108年6月11日張朝朋LINE賴冠宇說福茂進不去了)伊當下跟蕭協理報告,還有LINE給陳煌彰理事長。

(6月中旬為何到大也的辦公室?)協理要渠等去,他要講福茂快爆量的事情,蕭協理直接跟賴冠宇說福茂快爆量,他會去協調,請他配合司機。

(108年6月去陳煌彰辦公室)有伊、賴冠宇、陳煌彰、蕭羽勝、黃承鈺等語(見219號卷五第148、151、152、166頁)。

4.證人即被告陳煌彰於108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業務)蕭羽勝協理負責對外接洽,許裕杰經理負責合約訂定,賴冠宇負責聯單申報等語(見偵字第7734卷一第271頁);

於108年10月5日偵訊時稱:有一次黃承鈺到伊辦公室找伊,在伊面前撥電話給洪素珠,再將電話拿給伊,伊拜託洪素珠幫忙收食品污泥,是黃承鈺跟伊講福茂公司收受上限快到了等語(見偵字第9526卷第144頁);

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證時稱:蕭羽勝承辦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整個業務,福茂公司超量收受伊知情,約000年0月下旬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1049卷第288、290頁);

證人許裕杰於108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8年6月上述5人在陳煌彰南投辦公室聚會及描述座次,並稱當時蕭羽勝跟我及賴冠宇說福茂公司快爆量了,請我們配合司機開立聯單,剩下的他會處理」等語之後,證人即被告陳煌彰隨即證稱:對5人座次沒意見,對許裕杰上述證述無意見,伊記憶很薄弱,大概有這類福茂公司超量收受卜蜂公司食品加工污泥的問題,(福茂公司快爆量了,我會處理)不知道是蕭羽勝或黃承鈺講的,大概有這類事,(6月份)福茂公司超量收受部分沒有申報,所以三聯單才會不足等語(見偵字第11049卷第309頁);

另於110年2月1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聽說張朝朋說福茂快爆量,許裕杰有跟伊說,伊就跟蕭羽勝講,(起訴書提到5人開會)收到爆量訊息後面就開會了,蕭羽勝找許裕杰、賴冠宇過來,他也帶黃承鈺過來,蕭羽勝交代賴冠宇一些事情,大概是污泥清運相關的事項,(卜蜂公司6月份)有依照磅單付款,(5人會議當天有提到福茂公司爆量?)大概有講,(當天在場的人都知道?)應該有這個共識,(有無跟福茂聯絡?)是黃承鈺在伊辦公室,用他電話打給洪素珠,伊直接跟洪素珠拜託多收一點,洪素珠最終有答應,(知道福茂爆量)伊反應給黃承鈺跟蕭羽勝等語(見219號卷六第27至29、31、42至43、45頁)。

證人即被告陳煌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再證稱:盛勁要給處理廠一噸500元,黃承鈺說福茂是他找的,要求多200元,所以到福茂一噸700元。

福茂公司爆量是黃承鈺跟伊說的,後來蕭羽勝就說他會去喬,伊就沒有再問了。

108年6月份跟許裕杰、蕭羽勝、賴冠宇、黃承鈺等人見面,只有提到爆量的事,沒有提到聯單的事。

一開始黃承鈺知道卜蜂有意思將原本的油車、穩盛換掉,黃承鈺先去找福茂,再來找伊,而卜蜂有意思將原本的油車、穩盛換掉的是蕭羽勝協理。

而東成、欣農好是盛勁老闆謝清城去找的,欣農好原本一個月300(噸)的量,他們把額度留給卜蜂,但因為司機從000年00月間始一直都沒進去,所以他們就不收了,後來盛勁去拜託,他們又開始,但之後量又開始減,所以欣農好就退出。

108年6月5個人一起去大也那邊,是討論福茂快爆量這問題怎麼辦,當天黃承鈺有打給洪素珠,然後把電話拿給伊,讓伊跟洪素珠說「老闆娘拜託多收一點」。

黃承鈺不是卜蜂的員工,他可以決定油車、穩盛要換成福茂,因為背後還有卜蜂的主管在指使他,因為原本跟卜蜂配合的油車、穩盛配合很久了,現在拿不到回扣,只有先把這些換掉,新人才有辦法談這些條件,一方面配合度比較好,一方面又可以講回扣。

伊說的背後主管是蕭羽勝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卷,下稱950號卷,卷三第59至77頁)。

5.證人即被告黃承鈺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都叫蕭羽勝「老大」、「大仔」,會拜託蕭羽勝幫忙計算佣金,請蕭羽勝幫伊看張朝朋送的載運量,用LINE傳送的是計算的結果等語(偵11393卷一第133、134頁)。

被告蕭羽勝於偵查中也坦承:會幫黃承鈺計算佣金等語(偵11393卷一第291頁),而被告蕭羽勝與被告黃承鈺互傳的LINE訊息中,被告蕭羽勝會傳給被告黃承鈺訊息「這個月理事長的錢收一下」、「這個月污泥又沒什麼錢了,真是的,這個月要記得問」、「煌彰這個月的污泥費用跟你算了嗎」、「大仔 我們明天再一起吃牛排」、「老大 阿奇說晚一點見面一下」、「協理,6月污泥562噸,爆天量」,及多次傳送佣金計算結果等訊息(見偵字第11393卷一第303、305、323、320、321、341頁),然原告係與盛勁公司簽約,惟被告蕭羽勝竟傳送佣金計算結果予被告黃承鈺,顯見被告蕭羽勝與黃承鈺交情匪淺、往來密切,被告蕭羽勝對於有關食品加工污泥的載運量瞭如指掌,而且會抱怨佣金金額太少、催促被告黃承鈺去和被告陳煌彰核算佣金,顯然被告蕭羽勝對於食品加工污泥的業務非常關心、注意。

6.證人即欣農好公司廠長馮炫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欣農好公司確實係因卜蜂公司未依約定,送來各月應配合之食品加工污泥噸數,雙方因生嫌隙,造成108年4月以後,欣農好公司就不再收受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等語(見偵字第10456號卷二第474至475頁)。

7.證人即原告人資部主管劉明哲於高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6年伊是原告人資部主管,就是副總經理兼南投廠總務部主管,當時算是南投廠污泥業務的最高主管。

於106年7月1日總務主管蔡武雄申請調臺中廠,伊那時候指派許裕杰來接這個位置,他當時兼管勞安及廢水,另外就是請款工作跟合約的審查。

之後106年7月7日又做組織調整,總務部的工作交生產部主管去管,蕭羽勝是生產部協理,之後的污泥業務就交給蕭羽勝,污泥是賴冠宇負責申報三聯單,他的直屬上司是蕭羽勝等語(見950號卷三第396至399頁)。

8.原告未經申報就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為204.18公噸,於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為183.94公噸,有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之過磅驗收單、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之過磅驗收單、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有磅單無聯單統計表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049卷第57至68、71至81、69頁),已如上述。

9.綜上,證人許裕杰、劉明哲、證人即被告陳煌彰、賴冠宇均一致證稱被告蕭羽勝是原告有關食品加工污泥之決策主管,於000年0月間知道被告福茂公司快爆量後,因而在被告陳煌彰的南投辦公室進行上述5人會議,證人許裕杰、證人即被告賴冠宇均證稱:被告蕭羽勝當時指示配合同案被告張朝朋,會後果然同案被告賴冠宇、張朝朋就配合不正常使用聯單等語,證人即被告陳煌彰雖稱記憶不清,但仍證稱當時被告蕭羽勝有交代賴冠宇一些污泥清運相關的事項,均如上述。

證人許裕杰、證人即被告賴冠宇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煌彰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蕭羽勝與掮客即被告黃承鈺交情匪淺、交往密切,且對於有關食品加工污泥的載運量瞭如指掌,還會抱怨佣金金額太少、催促核算佣金等對於食品加工污泥的業務的關注程度,可見被告蕭羽勝確實是原告有關食品加工污泥的決策主管,始會知悉被告福茂公司快爆量後,在被告陳煌彰的南投辦公室召集上述5人會議,並指示下屬即許裕杰、被告賴冠宇配合司機張朝朋開立聯單,會後果然被告賴冠宇、張朝朋就配合不正常使用聯單,此部分顯係基於上述被告蕭羽勝之指示所為。

又上述5人會後,果然被告賴冠宇、張朝朋就配合不正常使用聯單,到108年7月18日福茂公司被查獲為止,原告未經申報就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19日至同月29日短短11日內高達204.18公噸,於108年7月2日至同月16日短短15日內高達183.94公噸,被告蕭羽勝為原告有關食品加工污泥的決策主管,許裕杰負責食品加工污泥有關的廠內請款文書申報作業,實際執行申報作業的同案被告賴冠宇,均受被告蕭羽勝之指揮監督,原告108年6、7月間,各約11日、15日內,未經申報就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分別高達204.18公噸、183.94公噸,負責決策的主管即被告蕭羽勝豈有可能完全不知情?且若無任何權限,則其又為何通知許裕杰、被告賴冠宇至被告陳煌彰之辦公室商討福茂公司將爆量之事?可見許裕杰、被告賴冠宇會和司機即被告張朝朋相互配合,確係受到主管即被告蕭羽勝之指示,司機張朝朋才能長時間、多次未經申報,就將數量龐大的食品加工污泥載運出廠,並向原告申請費用,被告蕭羽勝上述所辯,難以採信。

又雖證人即被告張朝朋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過程中蕭羽勝沒有給伊任何指示、沒有跟蕭羽勝聯絡、蕭羽勝沒有告訴伊福茂已經爆量他會去喬等語(見950號卷三第35、55頁),惟被告蕭羽勝係指示許裕杰、被告賴冠宇與司機張朝朋相互配合,故其並無須直接指示司機張朝朋,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蕭羽勝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蕭羽勝自屬可歸責而為債務不履行。

10.被告蕭羽勝雖又引用刑事上訴理由而辯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 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 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19至209頁)。

並提出多項爭執及辯詞,如其又辯 稱:原告與福茂公司既有合約約定每月一定必需收受之 食品污泥噸數,被告蕭羽勝何須同意福茂公司違反合約 約定之要求,將原告許可量移轉與他人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22至123頁)。

惟高院判決僅認定「福茂公司為了 預留給其他產源端送來之食品加工污泥一定之配合噸數 」而未認定「將原告許可量移轉與他人」,被告蕭羽勝 所辯之前提事實即有誤會,又違約之人動機所在多有, 本院已認定被告蕭羽勝知悉且參與其中,其「何以同意 」之動機本無關乎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認定,其所辯 自非可採。

被告蕭羽勝另以高院判決三㈣提及「蕭羽勝並 對許裕杰、賴冠宇指示:『福茂現在量不夠,我會去喬, 你們就配合阿奇(即張朝朋)就好』」一節(見本院卷一 第496頁),先自行推斷此說法係代表被告蕭羽勝已先跟 司機張朝朋協調好,再去大也公司開會、會後再去找洪 素珠協調,並以此前提主張高院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有誤 (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

然上開被告蕭羽勝之指 示,根本無從推斷「蕭羽勝已事先與張朝朋協調好」一 情,蓋本可能於指示前或指示後協調,重點僅在於告知 許裕杰、賴冠宇配合司機張朝朋行動而已,是其所辯顯 非可採。

而就其爭執證人證詞之部分,本院均已認定、 說明如前,茲不贅述。

㈡是本件被告蕭羽勝、賴冠宇與原告間既有有償之勞務契約存在,復為上開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又原告因而遭主管機關要求清理而支出清運該棄置污泥之費用共計1,406萬9,766元(已扣除被告陳煌彰之和解金100萬元)等情,有原告與德育公司、泓亞公司簽立之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統一發票可稽(見附民卷第103至138頁),並經證人即德育公司總經理張峻華、泓亞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曾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所提出的發票確實為渠等公司所清運,且噸數、金額均正確,渠等清運都要跟環保局申報,且清運現場都有環保局的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至528頁)。

復有證人張峻華當庭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清運地段及頓數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3至61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羽勝、賴冠宇賠償原告1,406萬9,766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賴冠宇、蕭羽勝雖又辯稱:原告與德育公司、泓亞公司所簽訂之清運地點,包含非本件棄置點之336地號土地。

又觀系爭刑事判決內容,縱認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與被告有關,至多亦僅在判決所記載短少之388.12噸之範圍內,然依原告出示之清理單據噸數加總後為2128.68噸,原告主張之棄置點亦有其他如愛之味公司、雲乳公司等業者棄置之食品污泥,並非均為原告之食品污泥,是原告所提出之清除費用難認均與本件有關云云。

然查,證人張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定有清運337、338地號土地,但336地號土地就不確定了。

在現場清運時只有伊一家公司在清運,伊去就是針對原告之廢棄物,現場有環保局跟原告之人在場指示要清運何部分,過程中沒有聽到有其他公司的廢棄物。

至於為何契約有寫336地號,係因當初環保局請原告寫處置計畫書時,原告就將全部地號寫進去再送環保局,故契約就將所有地號均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至526頁);

證人曾文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清運時就有拿航照圖來看過,可以確定伊公司沒有清運336地號土地,只有清運337、338地號土地,清運時環保局人員與原告人員均有在場,指示伊公司清運之範圍,且清運時並沒有聽到有其他公司之污泥,也沒有看到其他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4至526頁)。

是系爭刑事判決雖提及有其他公司之污泥棄置於同一地點,被告賴冠宇、蕭羽勝並主張原告與德育公司、泓亞公司所簽訂之清運地點,包含非本件棄置點之336地號土地云云。

惟契約所定之範圍本不必然等同實際清運之範圍,而據上開至現場清運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德育公司、泓亞公司確有清運336地號土地、或其他食品公司之廢棄物。

且本件因被告蕭羽勝、賴冠宇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要求清理,並依主管機關要求之範圍清理(此觀原告必需出具處置報告書及證人均證述環保局人員有至清運現場確認、指示,清運公司並須向環保局申報等節自明),原告因此所為之支出,本即為原告因被告蕭羽勝、賴冠宇前開行為所致之損害,而應由被告蕭羽勝、賴冠宇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等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賴冠宇辯稱:原告未對許裕杰請求賠償,表示已免除其債務,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賴冠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然查,被告賴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原告是否對許裕杰免除債務部分並無證據,僅主張未對其請求即是免除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3頁)。

此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23頁)。

而原告是否對許裕杰提起訴訟,與是否免除其債務,本屬二事,此為至明之理,被告賴冠宇所辯,洵非可採。

㈤被告賴冠宇又辯稱:被告蕭羽勝為協理,許裕杰為經理,被告賴冠宇僅為課長,於該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聽命行事,而被告蕭羽勝與許裕杰既為原告協理、經理,自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

被告蕭羽勝亦辯稱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

然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蕭羽勝、賴冠宇均為原告之員工,其等未盡其職責,而違法清除廢棄物,顯屬違約而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其二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其等所辯,並無可採。

㈥被告蕭羽勝雖又辯稱:經證人證述清運費用因食品污泥放置一年後會脫水,噸數較一開始估計時少,故後又增加單價,此部分係原告單方面與清運公司議價之結果,事先未經被告同意或允諾,無法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蕭羽勝係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致原告應主管機關要求清理而需請其他清運公司前往清除,始支出本件費用,清運公司因實際清運噸數與估計噸數不同而向原告更正收費金額,此自為原告之損害。

被告蕭羽勝竟辯稱原告支出上開清除費用須事先經被告同意或允諾始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顯違一般社會常情且毫無所據,顯非可採。

㈦被告賴冠宇另辯稱:依原告所提之清除合約,約定至遲須於109年8月31日完成,然所謂因噸數減少而價格增加所開立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23、24日,僅與清除完成日相差不到1個月之時間,何來所謂放置1年脫水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9頁)。

然查,證人張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增補協議書係因德育公司至現場清運時,發現食品污泥之噸數並無原告一開始找德育公司所述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頁),是原告主張食品污泥因脫水而量減之時間,自係指委託德育、泓亞公司清運時即108年12月31日簽約時(見本院卷二第553頁)至109年間實際清除之時,雖未實際達一年,惟仍有數月之久,自仍有因脫水而量減之情形,被告賴冠宇前述抗辯,實屬誤會。

㈧又本院既認本件被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適用,自亦無庸討論就被告陳煌彰先行與原告和解之金額,有無內部分擔額扣除或免除債務之問題,附此敘明。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同請求被告賴冠宇、蕭羽勝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659至660頁,卷二第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冠宇、蕭羽勝應給付原告1,406萬9,76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前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
一、福茂公司洪素珠、吳進雄、與掮客黃承鈺、土地提供者洪國耕不實申報清運而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 被告洪素珠、吳進雄與被告即掮客黃承鈺、清運業者司機張朝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訴外人即提供土地者洪國耕(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被告福茂公司收受、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為事業廢棄物,且具有惡臭,依法應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彰化縣○○鄉○○路00號工廠內進行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如未依規定採取有效抑制逸散或除臭之措施,而在未經主管機關事先檢核之方式、場所逕為清除、處理、再利用,甚或不法掩埋,將使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
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另提供土地者洪國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被告洪素珠、吳進雄竟與被告黃承鈺、張朝朋、訴外人洪國耕,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再利用業者福茂公司經掮客黃承鈺居間,與產源端業者卜蜂公司與清運業者盛勁公司簽訂契約,由靠行聚上公司之司機張朝朋清運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至福茂公司(其契約關係詳如下述),於107年8月25日以後起至108年7月18日查獲止,由被告張朝朋駕駛清運車輛,多次載運食品加工污泥至系爭土地不法棄置,同時由被告洪素珠配合於環保署管制系統,點選接收該批廢棄物聯單,製造該批食品加工污泥已載運至福茂公司之上述經核准工廠內之假象;
另被告洪素珠、吳進雄均明知於收受自產源端清運而來之食品加工污泥後,應於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一定時間內,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竟上網將所收受之上述廢棄物均已完成再利用程序(登載「再利用完成日期」)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完成申報。
二、被告洪素珠又與被告即卜蜂公司員工蕭羽勝、賴冠宇、訴外人許裕杰、被告黃承鈺、被告即清運業者陳煌彰、被告張朝朋不申報清運而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食品加工污泥: 1.被告蕭羽勝、訴外人許裕杰、被告賴冠宇分別為卜蜂公司生產部協理、總務部經理、生產部課長,均負責食品加工污泥之業務,由蕭羽勝透過掮客黃承鈺,找到陳煌彰協助,陳煌彰因此借用盛勁公司名義,先後於106年下半年、107年初、000年0月間,分別與東成公司、欣農好公司、福茂公司簽約,收受處理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並經黃承鈺引介,由司機張朝朋所靠行之聚上公司,負責載運卜蜂公司之食品加工污泥至上開再利用業者處。
2.被告黃承鈺為個人利益(福茂公司每噸要200元佣金給黃承鈺,不經環保署申報的污泥,每噸700元佣金給黃承鈺,另每月支付25乘以700元的公關費給黃承鈺),故偏好將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送至福茂公司。
被告福茂公司為了預留給其他產源端送來之食品加工污泥一定之配合噸數,於108年6月,被告洪素珠告知被告張朝朋:被告福茂公司即將爆量(逾核准許可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噸數),不能再收受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等情,被告張朝朋轉告知被告賴冠宇,被告賴冠宇於108年6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經理許裕杰,許裕杰於同日向上反應給協理被告蕭羽勝,及被告陳煌彰,故原告之相關負責食品加工污泥清理業務之人員,均知被告福茂公司即將爆量,無法再收受原告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
3.被告蕭羽勝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指示許裕杰、被告賴冠宇,前往南投縣○○市○○○路0號2樓陳煌彰之「大也環保公司」辦公室,與被告陳煌彰會合,被告蕭羽勝、黃承鈺亦到場,5人即共同討論食品加工污泥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作業方式,渠等均知悉可以規避管制之方式作業,被告福茂公司即可在不申報下,收受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
4.又因原告之污泥如無法交給被告福茂公司處理,原告產生的食品污泥沒辦法清運掉,會造成其生產線停產,致盛勁公司要賠償原告大筆金額(合約載明每日賠償10萬元,連同原告營業損失),故由被告黃承鈺與被告洪素珠,協調被告福茂公司爆量仍能收受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之方式,被告黃承鈺並撥打電話予被告洪素珠後,再將電話交予被告陳煌彰,由被告陳煌彰親自以盛勁公司代表身分與洪素珠協調,最終被告洪素珠同意以不依法申報流向之方式收受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被告福茂公司亦可因未申報,而將當月申報之收受總量,控制在880噸/月以內,另一方面,再由被告黃承鈺與張朝朋商討被告福茂公司將爆量而以不依法申報流向之方式載運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
5.被告蕭羽勝、賴冠宇、陳煌彰、黃承鈺、張朝朋、洪素珠、訴外人許裕杰、洪國耕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被告蕭羽勝、賴冠宇、陳煌彰、訴外人許裕杰均認知於108年6月中旬後,被告福茂公司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許可量已逾上限,可預見如被告福茂公司以不依法申報流向之方式收受原告之食品加工污泥,其超量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已無預先合法規劃之產能得以將食品加工污泥產製成肥料,也無合法預定之貯存設施、場所堆置食品加工污泥,被告福茂公司有高度可能會將所超量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做違法清除、處理、再利用,造成上述屬廢棄物、具有惡臭之食品加工污泥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土壤,或在空氣環境中散發惡臭,造成環境污染,竟仍均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承鈺、張朝朋、洪素珠等人共同接續上述二之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9日,在原告之南投肉品加工廠之污水處理區,被告張朝朋向被告賴冠宇確認依上述謀議內容執行,進行第一次不申報清運,而自該時起迄108年7月18日遭查獲止,被告張朝朋於進行不申報清運時,均關閉GPS系統,以避免環保機關事後勾稽查緝,而以此方式,被告賴冠宇、清運業者張朝朋及再利用業者福茂公司洪素珠3方,均配合不依規定上網點選做食品加工污泥清除及再利用流向之申報,致使由原告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量於108年6月短少申報204.18公噸、同年7月短少申報183.94公噸,共計短少申報388.12公噸。
而被告張朝朋果然未依規定將卜蜂公司出廠之食品加工污泥載運送進福茂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工廠內予以再利用處理製成肥料,而是將這些食品加工污泥非法棄置在洪國耕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並推由洪國耕予以攪拌、掩埋入土壤內。
嗣因民眾向警方檢舉並針對棄置點進行抽樣送驗後,發現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7、338地號土地)之異味濃度為41,已超過環境標準值30,致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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