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重訴,56,2024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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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蕭羽勝



被 上訴 人
即原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武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3,7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萬9,76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0萬3,724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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