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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文聰
關 係 人 賴春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賴春雪(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賴春雪之弟,關係人賴春雪於92年10月2日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為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關係人賴春雪之勞保、就保及職保紀錄、入出境資料及就醫紀錄,均查無相關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再查關係人賴春雪迄今仍為警局列管之失蹤人口,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函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賴春雪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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