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勞小,1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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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楊詩儀

被 告 吳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受雇於被告,時薪新台幣(下同)180元,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至下午2時,星期六、星期日上午7時至下午2時,有兩個人輪班,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自請離職,被告尚欠原告112年8月份之工資28,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受雇於被告,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積欠28,000元之工資未給付,依前開規定,自應給付,並應給付遲延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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