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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聘
訴訟代理人 廖泳澎
被 上訴人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樑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16,64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
其餘新臺幣83,360元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6,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
嗣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0年8月8日起至79年11月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至79年1月23日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
伊於112年9月25日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1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而受有短少受領共計50萬元之損害,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農會係由農民為主體組成之人民團體,農會員工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強制投保對象。
伊於72年11月1日成立投保單位時,先為編制員工加保勞工保險,因上訴人為臨時人員,非屬編制人員,故伊於79年1月23日為上訴人加保,乃自願參加投保之恩惠福利。
又農會員工之薪資、退休等事項,於104年1月1日前均適用64年發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迄至104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須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伊於該日前未為上訴人投保,並無侵害其權利。
再者,上訴人已於79年11月8日離職,然迄至111年7月28日始為本件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尚未辦理離職退保,亦未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認因被上訴人未遵期投保勞工保險所受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為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70年8月8日起至79年11月8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9年1月23日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任職之初,即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因被上訴人未遵期投保,致其受有短少領取老年年金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強制投保事業單位?若是,則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應自70年8月8日起即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⒈按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下稱修正前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農會係法人,且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目的,而具有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
是被上訴人為僱用5人以上之公益事業,屬前揭規定之強制投保事業單位甚明。
參以內政部70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6386號函文亦揭明「農會係屬公益社團法人,應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61頁),故於70年8月8日上訴人到職時起,被上訴人即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則被上訴人辯稱其非勞保條例所定強制投保事業單位,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無庸為其投保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04年1月1日前均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其後始適用勞基法,而需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且其於72年始成立投保單位,上訴人請求投保單位成立前之損害非屬合理云云。
惟依64年10月8日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可見該管理辦法並未排除修正前勞保條例之適用甚明。
至被上訴人是否設立投保單位,乃內部管理作業問題,其應強制為勞工投保之義務,不因斯時是否成立投保單位而有所異,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1月1日前未受勞保條例規範,無為被上訴人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顯有所誤。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8條之1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⒉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後之勞保保險年資為16年又291日,經按月核給老年年金給付6,238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1月24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又上訴人之勞保保險年資加計70年8月8日至79年1月22日期間,合計為25年又94日(以25年又4個月計),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9,388元,與實際核給金額6,238元相較,每月差額為3,150元等情,有勞保局113年3月11日保費團字第113131225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70年8月8日至79年1月22日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投保年資短少,所受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失為每月3,150元。
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其於112年9月25日請領老年年金時,年滿60歲,依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6.75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2,808元【計算式:3,150×204.0000000=642,808.0000000。
其中20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上訴人於本件簡易事件程序,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從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⒈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而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勞工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年滿15年,年滿55歲而退職者為前提要件。
故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亦即雇主違反義務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勞工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勞工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於退休後領取之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上訴人得請領老年給付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又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0日離職退保,有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是被上訴人自離職退保之翌日起,始具備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則其對上訴人所取得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112年9月25日之翌日起算15年時效,是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日期),自未逾法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顯有所誤,要難採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640元,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頁所),已生催告之效力,該部分自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
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到庭時,當庭擴張聲明請求50萬元,是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即83,360元,應自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中416,640元自111年11月22日起;
其餘83,360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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