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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心奕
巫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心奕新臺幣78,8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淑菁新臺幣78,8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各該項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兼職人員,嗣於112年4月21日轉職為正職人員,約定薪資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7月7日,然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按原告工作年資2月16日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資遣費3,209元。
又被告仍分別積欠原告112年5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共35,000元、同年6月、7月薪資及加班費共40,608元。
前經原告於112年6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7月13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先行分別給付原告112年5月份工資及加班費6,461元,餘35,000元將於112年9月5日給付,惟被告未按期履行,僅支付6,461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心奕7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淑菁7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共計78,817元,自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受僱人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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