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勞簡,8,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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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都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小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鑫龍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鑫龍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依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120元(計算式:25,250元×8月+25,250×6%×8月=214,12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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