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勞訴,3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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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洪永科
鄭家慶
王精哲
被 告 承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永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慶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精哲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參元、 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伍萬零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洪永科、鄭家慶、王精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洪永科、鄭家慶、王精哲(下合稱原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姓名)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2,500元、54,318元、5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卷宗【下稱雲院卷】第9至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其等擴張或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長春集團發包工程與訴外人昱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尚公司),昱尚公司再將其中HPCP合成區ISBL儀錶空氣管配管焊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施工期限原約定至112年4月30日,其後展延至112年6月14日。

原告洪永科、鄭家慶、王精哲等3人(下逕稱其姓名)均受僱於被告,在彰濱工業區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以日薪計酬,按月於翌月5日發放。

詎被告未依約發放工資,積欠下列數額:⒈洪永科於112年3月29日到職,擔任工頭,約定日薪4,500元,被告積欠工資126,000元(計算式:112年4月6日至112年5月8日共計28天×4,500=126,000元)及加班費18,703元(計算式:加班25小時×4,500÷8×1.33=18,7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受被告委託代墊便當及材料費12,000元,共計156,703元未獲清償。

⒉鄭家慶於112年4月16日到職,從事配管工作,約定日薪3,200元,被告積欠其工資54,400元(計算式:112年4月17日至112年5月6日共計17天×3,200元=54,400元)、加班費7,980元(計算式:15小時×3,200元÷8×1.33=7,980元),扣除預支9,000元,共計53,380元未清償。

⒊王精哲於112年4月17日到職,從事配管工作,約定日薪2,800元,尚有工資44,400元(計算式:111年4月17日至112年5月8日共計18天×2,800元-已給付6,000元=44,400元)、加班費6,097元(計算式:13小時×2,800元÷8×1.33=6,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0,497元未獲給付。

㈡原告於112年5月8日以被告違反法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聲請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被告迄未給付上揭費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程承攬合約書、長春集團名牌等件為證(見雲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5至8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洪永科、鄭家慶、王精哲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含加班費)144,703元、53,380元、50,497元;

暨洪永科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12,000元,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洪永科156,703元、鄭家慶53,380元、王精哲50,4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雲院卷第2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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