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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明哲
詹家泓
蔡博閔
被 告 承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哲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家泓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博閔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謝明哲、詹家泓、蔡博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長春集團發包工程與訴外人昱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尚公司),昱尚公司再將其中HPCP合成區ISBL儀錶空氣管配管焊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施工期限原約定至112年4月30日,其後展延至112年6月14日。
原告謝明哲、詹家泓、蔡博閔等3人(下逕稱其姓名)均受僱於被告,在彰濱工業區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以日薪計酬,按月於翌月5日發放。
詎被告未依約發放工資,積欠謝明哲、詹家泓、蔡博閔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112年3月29日、4月1日至3日,共計4日,日薪4,500元)、10,500元(112年3月29日、4月1日至3日,共計3.5日,日薪3,000元)、18,000元(112年3月29日、4月1日至3日,共計4日,日薪4,500元)。
原告於112年5月8日以被告違反法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聲請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程承攬合約書、長春集團名牌等件為證(見雲院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5至8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謝明哲、詹家泓、蔡博閔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8,000元、10,500元、18,000元,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謝明哲18,000元、詹家泓10,500元、蔡博閔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雲院卷第2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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