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他,6,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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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詠儒
楊雪婷
羅翠霞
金素妃
王文杏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2,270元,由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原告鄭詠儒負擔25%、原告楊雪婷負擔11%、原告羅翠霞負擔22%、原告金素妃負擔33%、原告王文杏負擔5%。

原告鄭詠儒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等五人,上訴標的金額分別為鄭詠儒17萬1,600元、楊雪婷7萬9,608元、羅翠霞14萬9,006元、金素妃20萬7,600元、王文杏3萬2,625元,並主張受裁定人即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鄭詠儒等五人。

是以,本件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式: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式:因財產權上訴裁判費+因非財產權上訴裁判費)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鄭詠儒 5,567(22,270*25/100=5,567) 2,820+4,500=7,320 12,887 楊雪婷 2,450(22,270*11/100=2,450) 1,500+4,500=6,000 8,450 羅翠霞 4,899(22,270*22/100=4,899) 2,325+4,500=6,825 11,724 金素妃 7,349(22,270*33/100=7,349) 3,315+4,500=7,815 15,164 王文杏 1,114(22,270*5/100=1,114) 1,500+4,500=6,000 7,114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91(22,270*4/100=891) ---------- 891 總計 22,270 33,960 56,23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原則上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院所屬高等法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報請本院核准加徵裁判費,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因財產權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第二、三審,10萬元以下裁判費1,500元;
逾10萬元~100萬元部分每萬元裁判費165元。
)3.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同法第77-16條: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新台幣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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