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促,2122,2023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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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
債 權 人 古宗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文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文真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許文真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與債務人許文真間債權存在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借據或本票等),以供本院審核,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迄未補正債務人許文真之戶籍謄本,致無從確定本件之相對人為何,且債權人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為憑,然郵局存證信函為債權人單方所製作,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法判斷對話之相對人,且依對話內容觀之,無從認定雙方有新臺幣6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本院無從依形式審查認定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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