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家他,3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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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等與聲請人OO等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劉永潔、謝柏君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二人負擔,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劉永潔請求相對人乙○○、甲○○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3,614元、145,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各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此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㈢關於聲請人謝柏君請求相對人乙○○、甲○○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聲請人謝柏君(00年00月00日出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謝柏君8,89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此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謝柏君成年之日止,其存續期間為2年又2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標的價額為231,322元(即8897元×26個月),應各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此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綜上,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4,000元,應由相對人乙○○、甲○○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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