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家他,6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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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創衍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王創永 

            王景新 

            王淑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王創衍與被告王創永等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創衍、王創永、王景新及王淑玫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王創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各4分之1)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15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790元,則依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為受裁定人各4分之1,自應分別由王創衍、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各負擔2,698元(計算式:107901/4=2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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