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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楚麟
相 對 人 許家瑜
關 係 人 許博琮即巧勝室內裝潢設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許家瑜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博琮即巧勝室內裝潢設計企業社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及19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2年4月30日及112年5月7日之本票2紙,經屆期提示,尚積欠本金219萬0,6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8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大城鄉 美豐段 0000-0000 1994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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