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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陳甘滄
相 對 人 郭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參照)。
次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日,為曆法所無,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附表編號007、008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
又附表編號008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分別誤載為曆法所無之民國(下同)112年2月29日、111年2月29日,應分別以該月之末日即112年2月28日、111年2月28日為發票日、到期日,惟該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
故上揭2紙本票均以提示日視為到期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8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4月29日 1,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1年8月29日 38,500元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30日 WG0000000 003 111年9月29日 39,500元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30日 WG0000000 004 111年10月29日 40,500元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05 111年11月29日 41,500元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06 111年12月29日 42,500元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7 112年1月29日 43,5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月30日 WG0000000 008 112年2月28日 44,5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3月1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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