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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卓岳榮
相 對 人 張國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岳榮按相對人張國揚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巷00號,並對上開地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惟查,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派警員至上開地址查訪,其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張國揚目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係住居前開地址,即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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