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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黃驛翔
法定代理人 黃永鑫
李忻甯
聲 請 人 黃家宏
黃家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莊茹蘭
黃永瑞
聲 請 人 林筠晴
林筠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昱丞
莊雅婷
聲 請 人 黃靖惟
黃靖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昭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黃楷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吳瑞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吳瑞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惟查,被繼承人之孫輩尚有吳孟貞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可佐。
依前開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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