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聲,54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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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相 對 人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帳冊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詹文傑、詹侑翰、詹馥瑄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且於訴訟期間,被告聲請停止訴訟,原審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該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故此部分應予以剔除,但其如提出第三審法院裁定證明,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1元(計算式:17,335×60%=10,401,10,401+1,000=11,401),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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