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聲,55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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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劉俊華即茂輝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2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2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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