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司,1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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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函蓉
黃若淳(原名:黃渝涵)

相 對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經核准設立,惟自000年0月間發生跳票,並已於111年4月停業迄今。

相對人對外負債新台幣上億元無法清償,債權人紛紛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已經經營不善而停業,公司之經營陷入重大困難。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二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共為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數百分之19.3,且均持有超過一年,爰依公司法第11條等實務聲請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足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已有相符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公司自112年4月18日申請停業,更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與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可據。

再經函請經濟部表示意見,係受覆在卷略以:曾函請相對人公司提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迄未函復,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本部尚無意見可提供等語。

爰請相對人公司函覆為何迄未提供資料予經濟部?相對人函覆在卷略以:公司雲林之不動產廠房已經法院拍賣成定案,公司後續經營顯著困難,同意法院裁定解散等語。

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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