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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湯欣霓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魏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95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賠議字第7號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37頁至第39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劉文富為被告之司機,因執行職務,於110年7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警備車(下稱警備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40號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往右轉向擬駛往路外時,竟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右轉彎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二車於該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頸部挫傷、左小指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使伊受有下列損害項目及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93,375元:⒈醫療費及證明書費:229,392元。
⒉醫療用品費:4,382元。
⒊交通費:22,440元⒋看護費用:72,000元。
⒌勞動力減損:系爭事故致伊有40%勞動力減損,伊尚得工作期間為37年2月,並以請求時最低薪資26,400元為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故伊共計受有2,665,161元之勞動力減損。
⒍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375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劉文富事發當日係駕駛警備車於法院及地檢署間往返載送公文,目的是為了交通方便,乃行政輔助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又原告所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㈡另縱認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列舉之各項賠償費用金額亦有過高、非必要及欠缺證據之情形。
且原告亦因與劉文富達成和解,損害已獲補償並免除劉文富之責任,而不得另行向伊求償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一、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以上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於110年7月19日11時5分與劉文富發生系爭事故,劉文富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佐證(本院卷1第41頁至第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219、243、280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劉文富駕駛警備車於法院及地檢署間往返載送公文,乃行政輔助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云云,惟: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者,均屬之。
⒉經查劉文富係任職於被告之司機,被告亦自陳:劉文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法院及地檢署間往返載送公文等語(本院卷1第220頁)。
經核劉文富載送公文往返之行為,性質為執行公務而生之輔助性運送任務,無論於客觀或劉文富之主觀認知,與其公務上之執掌有關,係為達成公法目的與國家任務之必要職務上行為。
此與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而屬私經濟行政範疇之「行政輔助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迥然有別。
從而劉文富載送公文往返之行為,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
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考量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傷害,不必然於車禍當下即可完全發現;
部分傷勢或後遺症需待時間經過方逐漸顯現,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下稱員基病歷)顯示:「1、頸部挫傷;
2、左小指挫傷;
3、左小腿挫傷;
4、左手肘擦傷」(見本院卷1第405頁),可見原告車禍當時所受之傷害幾乎均係於原告身體之左側。
員基病歷亦記載,於同年9月29日即有針對原告左側腕部之治療紀錄(本院卷1第231、411頁);
復參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亦曾於112年8月7日函復被告略以:後續評估原告「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害」應為外傷引起等語(本院卷1第233頁)。
綜合上揭事證以觀,堪認原告所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害應係由於系爭事故所致,僅係因事發當時未即時顯現而已,故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司機劉文富既係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告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部分: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05,237元,業據其所提出「醫療費用附表」及各該醫療診所收據存卷可稽(本院卷1第315至317、73至160頁)。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其中編號1至34之醫療費用部分,所列診療項目、時間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若合符節,是前揭醫療費用,堪認屬治療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
就編號35至48之醫療費用部分,係骨科或傳統之物理診治,所為之支出應可認與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應予准許。
⒉復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即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975元,業據其所提出「證明文書費用附表」及各該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319頁、卷2第37至44頁),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請求並非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合計108,212元(計算式:105,237元+2,975元=108,212元),為有理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資參佐,難認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4,382元,固提出「醫療用品費用附表」及相關費用單據(本院卷1第325、161至1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所提上開單據,附表編號9、11品項「佑合-(滅菌)6吋口腔棉棒(10入)」、編號16品項「嬌生pH5.5溫和沐浴乳」、編號18品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日用」、編號19品項「屈臣氏舒適棉洗褲女」、編號20品項「妮維雅霜-150M(大)」、編號21品項「酷比涼二合一薄荷精油」、編號22品項「line桃葉毛巾」等物品,均屬一般生活用品,無從認定各該單據所列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自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所需之必要支出。
其餘部分之支出均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是原告就醫療用品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2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伊並無汽車,受傷前以機車代步等語,且考量原告既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騎乘機車就醫,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之必要。
查原告住處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100元,此有台灣大車隊乘車收據可稽(本院卷1第177至178頁),可知原告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之交通費用為200元。
至於原告住處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約為100元與740元至780元,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足憑(本院卷1第179頁),則原告主張以單趟費用760元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是原告往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520元。
又將原告所提出醫療交通費用附表與醫療費用單據互核以觀,其中附表編號11、13、14、15、17、20、21項目無單據可資證明曾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另編號33亦無單據可資證明曾往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故前揭項目支出應予扣除;
除此之外,原告主張其餘項目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19,520元有相關單據足供憑參,是原告受有前揭數額計程車費用損失,堪以認定。
㈣看護費用部分: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原告雖未能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單據,然其主張其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等語,亦應認為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治療,並經醫師囑言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月,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63頁)。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與一般社會全日看護費用相較,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尚屬合理,是原告就看護費用向被告請求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應予准許。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⒈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補習班行政人員,原有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4%,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語(本院卷1第48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請求勞動力減損期間至65歲(即147年9月1日)為止,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7月19日已27歲又10月,至65歲年齡尚有37年又1月。
又查原告先主張其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嗣後復主張其月薪為2萬元至4萬元不等(本院卷1第31、239頁),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而審酌原告所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主張勞動力減損、且以「最低薪資」主張之意旨,探求原告真意,原告所主張每月工資應依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7月19日)勞動部所發布基本工資即24,000元為準,方為允當;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為5%,則原告平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元×12×5%=14,400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06,96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1.00000000+(14,4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306,963.00000000000 。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衡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補習班行政人員,名下並無不動產,並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09、210、239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應為609,954元(計算式:108,212 元+3,259 元+19,520 元+72,000 元+306,963元+100,000元=609,954元)。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與劉文富調解成立之25萬元: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有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劉文富因系爭事故業與原告成立調解,由劉文富給付25萬元予原告,並業經給付完畢,有112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1第229、2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245、280、281、311頁)。
則原告基於系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已獲得25萬元賠償,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故原告依國家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應扣除前揭所受領調解金額25萬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9,954元(計算式:609,954元-250,000元=359,954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3至2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95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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