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2年9月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 (二)經查,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2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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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2年9月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2年9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甲○○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本以為兩造結婚後自此可圓滿合組家庭,共創美好之未來,殊不知事與願違,婚後原告努力工作悉心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對其百般呵護,詎被告竟於110年8月取得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後,無故離家,迄今已兩年有餘,音訊全無,原告全然無法與之聯繫,行蹤不明。
被告婚後並無任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於取得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後,旋即離家,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斷絕聯繫,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足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又被告自離家以來,斷絕聯繫,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任何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兩造各自生活,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毫無生活幸福可言,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
是既被告不願不欲與原告共同生活,惡意遺棄且二人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亦應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上,被告無任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自110年8月起無故離家即拒不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離家迄今2年餘,對原告及家庭不聞不問、音訊全無,感情已失無回復之希望,實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2年9月4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並未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戶籍謄本、彰化縣○○○○○○○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件、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20139402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尚未進入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與原告有何聯繫,且兩造相隔兩地,迄今分居已逾2年,已許久未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過,長久以來各謀生計,形同陌路,足認兩造早已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願,也難謂有何夫妻情份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徒具虛名形式。
在此情況下,依客觀的標準可得認為,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
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皆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令分居兩岸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被告自屬有責之一方,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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