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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DANG THI KIM CHI)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未繳納裁判費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原告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補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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