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婚,6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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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透過○○○○○○協會介紹,前去越南迎娶越南新娘,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0日與越南國人之被告結婚,並於112年4月10日向彰化○○○○○○○○○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曾於111年12月19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居住,被告來台後要求原告每月給予300美金及買iphone14promax作為在一起一輩子之承諾,經過三個月後,通過結婚面談後,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返回越南,並帶走100美金、手機、金飾,被告返回越南後手機視訊說話非常不客氣、謾罵原告,現不理會原告,拒接原告電話,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證。

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志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㈢、查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返回越南國,兩造相處時間有限,被告返回越南後,迄今無消無息,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已無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是被告不僅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義務,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且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了無情感,對於彼此生活情況已完全不瞭解,兩造之間徒有夫妻之名,毫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此舉,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應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衡諸雙方有責程度,被告返回越南之後音訊全無,被告之可歸責性顯然較大於原告。

從而,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請求判決。

而上開二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次查,兩造於111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112年4月10日向彰化○○○○○○○○○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居住,然經過三個月後被告竟不告而別,現不理會原告、拒接電告電話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證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證述:「(問:原告是否透過婚姻介紹所跟被告結婚?)是。」

、「(問:他們認識多久之後結婚?)差不多三個月。」

、「(問:被告來台多久之後離開你們住處?)她要回去也沒有跟我講,她偷偷摸摸出去,我那時候也不知道她不回來。」

、「(問:她為什麼離開?之後有沒有再聯繫?)她說她來這裡的時間到期了,她沒有跟我說她要離開,後來也沒有再聯絡了。

我之前聽我兒子說被告在臺北被抓,抓到也沒有通報,也沒有回來我們家。」

、「(問:她為什麼在臺北被抓?她都已經結婚了?)她在臺北好像在她姑姑那裡。」

、「(問:他不想要回來?)對。」

、「(問:被告在你家住多久?)差不多三個月。」

、「(問:原告被告有吵架嗎?)沒有。

被告很愛買東西,花很多錢,都是用我的兒子的錢。」

、「(問:原告做什麼工作?)○○輪胎。」

、「(問:你有跟兒子及媳婦住在一起?)對。」

、「(問:被告回去之後,她去哪裡你知道嗎?)不知道。」

、「(問:你兒子知道嗎?)他不知道。」

、「(問:被告有跟你們聯絡嗎?)沒有。

」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足認兩造經由婚姻介紹所認識,短暫交往後即結婚,婚後僅短暫共同生活,被告隨即離家出走,之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被告雖另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灣,惟並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堪信為真。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兩造結婚未久,被告即無故離家,婚姻基礎薄弱,婚後僅同住約三個月,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出走,之後兩造未曾再共同生活。

從而,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既已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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