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結婚,婚後同居共住於彰化縣○○
- (二)承上所述,兩造間本無重大問題,僅因些許不同家庭、不同
- (三)能否回國與護照有無過期無關,而是與相對人心態和是否要
-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同居之處所:彰化縣○○鄉
- 二、相對人辯以:
- (一)兩造於婚後不久,聲請人即要求相對人前往泰國同居,而相
- (二)詎於110年底左右,聲請人之父母前往泰國後,聲請人開始
- (三)綜上,兩造婚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地均在泰國,兩造前後曾先
- 三、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所與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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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小慧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兼
複 代 理人 丁韋介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結婚,婚後同居共住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並育有甲○○、丁○○及戊○○等三名子女。
聲請人為求經濟穩固長久永安而前往家族在泰國所創建之海外公司工作並與相對人長期在當地居住,且面對兩造間因理念差異所帶來之摩擦,聲請人自是寬容以對,希望透過善意溝通予以磨合,畢竟夫妻情感盼的是長長久久。
惟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偕同聲請人自臺灣出境到泰國後,於111年初竟不告而別丟下聲請人,自行偕同三名子女逕自從泰國搭機前往美國,此後便少有音訊,期間雖有管道可為聯絡,但都未獲良善回應,母女四人住於何處、是否均安,亦僅能聽得隻字片語,而聲請人多方努力接觸聯繫,但相對人就是不願善意求和,及至目前已近年餘,兩造仍再無平和良性之互動,且正因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期間超過2年,遂遭彰化○○○○○○○○依法逕為辦理遷出登記。
(二)承上所述,兩造間本無重大問題,僅因些許不同家庭、不同成長經驗、不同教育、不同性格、不同理念所帶來之差異,方因不合而分開迄今之情,此當稱不上法律所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婚姻生活,自應本諸互愛、互諒及容忍之心為之,對於兩造生活細節及觀念思想均應互相尊重,對於迥異之處應盡溝通之能事,尚難僅以生活上之一時適應不良,逕謂為婚姻之重大瑕疵而認具有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真意,不僅包括肉體上之同居義務,更包括共同生活之照顧義務。
是今相對人既無任何得以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能否回國與護照有無過期無關,而是與相對人心態和是否要維持兩造婚姻的觀念有關連,因護照可在不過期的情況下即返臺,亦可向聲請人表明需聲請人到美國配合辦理子女護照,再者,只要兩造到美國駐泰國的領事館簽名即可換發子女的護照,根本不用到美國辦理,且若子女真因護照過期無法回來,另可託人暫時照顧,相對人單獨回臺,因兩造在美國都有親友,並非舉目無親。
且護照的過期皆出於相對人不願維持雙方婚姻生活,並剝奪聲請人照顧、探視子女的作為所致。
又兩造家族本為舊識,發生此事後,也多方透過兩造家長協調,但相對人態度卻刻意避居並隱藏行蹤,且聲請人原本不知相對人住在美國何地,經由本案才查得相對人現住地,否則聲請人一開始以為相對人住在泰國,後來才知悉相對人從泰國離境到美國,相對人所辯皆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另於111年3月24日相對人曾帶子女到泰國工廠與聲請人見面,故聲請人確實都有回家居住,且兩造有講好返回臺灣,聲請人也先於同年3月底回臺,迄今聲請人仍等不到相對人與子女回臺,只是聲請人並未打電話聯繫相對人,因這是兩造間的默契,如相對人需要聲請人,就會聯絡聲請人,另聲請人未問相對人為何前往美國,亦未聯絡請相對人將子女帶回臺灣,但聲請人父母有到相對人位在嘉義的家,透過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父母聯繫請相對人回臺。
此外,依據本國外交部領事館事務局全球資訊網,可以護照逾期不及換發急需返國為理由返臺,相對人一直稱護照無法處理,與客觀事實不符合,且不論泰國或美國護照,都可處理,相對人將子女帶走與護照有無逾期是二回事。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同居之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二、相對人辯以:
(一)兩造於婚後不久,聲請人即要求相對人前往泰國同居,而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懷孕後,於即將臨盆之際前往美國生產,是以甲○○、丁○○、戊○○等3名子女均在美國出生,其等均取得美國公民身分並領有美國護照。
且相對人婚後不久即懷孕,平常係聲請人在泰國之家族企業裡面工作,相對人雖未在聲請人之家族企業工作,仍與聲請人一同居住在聲請人家族位於泰國之工廠(下稱泰國工廠),直至即將臨盆之際才前往美國待產,相對人產下長女甲○○後仍攜甲○○返回泰國工廠與聲請人同居,然因泰國工廠內空氣及環境太差,導致甲○○嚴重過敏,且當時相對人又發現懷孕,為腹中胎兒著想,聲請人不得已才攜甲○○離開泰國工廠,暫時返回娘家居住,並前往美國產下次女丁○○;
事後兩造達成協議,兩造與3名子女陸續於104年間居住在聲請人家族開設之曼谷公司樓上、於000年0月間住在聲請人家族於泰國曼谷購置之獨棟別墅,故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與事實不符,此處僅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在臺灣之設籍地,相對人僅偶爾返臺探親,即便返臺亦從未居住過此處。
(二)詎於110年底左右,聲請人之父母前往泰國後,聲請人開始以接送父母為由,早出晚歸,甚至藉口工作忙碌竟多日不回家,甚至自111年1月起,聲請人未再返回曼谷別墅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及子女完全不聞不問,期間亦拒絕支付相對人與子女所有生活開銷,甚至對相對人與子女於000年0月間均確診COVID-19乙事毫不關心,聲請人長達4個月放任相對人與子女自生自滅。
如前所述,因3名未成年子女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並領有美國護照,倘欲長期居住在泰國,全家人須於每年9月前往泰國移民局,以聲請人之工作證辦理居留依親手續,因長女甲○○之美國護照到期日為111年7月23日,故移民局並未如往常給一年簽至9月,僅給居留至111年7月23日,移民局官員也當場告知聲請人,甲○○護照即將過期,兩造須在到期日前更換新護照,期間相對人多次要求聲請人配合辦理更新護照乙事,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且當時聲請人曾到美國,但都未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眼見甲○○之美國護照及泰國簽證即將到期,隨時有遭遣返出境之可能,相對人不得已只能於111年4月底攜3名子女一同前往美國,事後再想解決之方式。
此後聲請人從未主動聯繫相對人,對相對人之訊息均不讀不回,更從未支付相對人與子女一切生活開銷,惡意遺棄相對人與子女在繼續狀態中。
(三)綜上,兩造婚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地均在泰國,兩造前後曾先後居住在聲請人家族位於泰國郊區之工廠、聲請人家族開設之曼谷公司樓上以及於泰國曼谷購置之獨棟別墅,兩造從未共同居住在位於臺灣之設籍地;
又3名子女之護照均已到期,聲請人迄今仍未配合相對人辦理更新3名子女之美國護照,相對人與子女形同困在美國,無法出境,相對人亦不可能拋下3名子女獨自出境;
相對人甚至聽聞聲請人家族已將相對人與子女原本居住之泰國獨棟別墅出售,即便相對人離開美國亦應回到泰國與聲請人同居,惟聲請人家族早已將兩造最後之夫妻共同住所地出售,試問相對人究要如何回到泰國與聲請人同居?凡此種種,堪認相對人目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夫妻住居所之約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是而依性別實質平等原則,法院於審酌夫妻雙方是否確有同居處所之協議時,亦應斟酌社會實際現況,確認此等協議即權利之共享是否實質對等存在。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丁○○、戊○○,兩造自相對人於111年4月底攜3名子女前往美國後即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所與其同居乙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婚後並未設定夫妻共同住所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自101年2月17日結婚後迄111年初之入出境情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87頁),顯見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灣之時間十分短暫,聲請人於入境臺灣後,經常僅短暫停留數日後即又離臺,反係較長時間共同居住在泰國曼谷,故相對人辯稱兩造並未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應屬可採。
聲請人逕以兩造曾共同設籍在上開○○路住處,並以此作為同居之所在,難認有理,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或為兩造協議履行同居義務之地,則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與其同居之義務為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對住居所之約定存有協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所與其同居,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兩造自101年2月17日結婚後迄111年初之入出境情形) 聲請人出境日期及出境地點 聲請人入境日期 相對人出境日期 及出境地點 相對人入境日期 1 101.2.19(曼谷) 101.4.2 101.1.22 2 101.4.15(曼谷) 101.6.29 101.4.15(倫敦) 101.6.9 3 101.7.8(曼谷) 101.10.18 101.7.21(英國) 4 101.10.18(成都) 101.10.30 101.10.30 5 101.11.4(曼谷) 101.12.28 6 102.1.2(曼谷) 102.1.27 102.1.2(曼谷) 7 102.1.31(曼谷) 102.3.22 8 102.3.29(曼谷) 102.5.8 102.5.8 9 102.5.20(曼谷) 102.10.5 102.5.20(曼谷) 102.10.5 10 102.10.13(曼谷) 102.11.20 102.10.13(曼谷) 102.11.3 11 102.11.24(曼谷) 103.1.29 102.11.24(曼谷) 103.1.29 12 103.2.5(洛杉磯) 103.5.22 103.2.5(洛杉磯) 103.5.22 13 103.5.25(曼谷) 103.7.24 14 103.7.28(曼谷) 103.10.28 103.7.28(曼谷) 103.10.28 15 103.11.19(曼谷) 104.2.10 103.11.19(曼谷) 104.2.10 16 104.2.12(曼谷) 104.3.11 17 104.3.29(曼谷) 104.7.19 104.6.24(日本) 104.7.1 18 104.7.26(曼谷) 104.9.2 19 104.9.6(曼谷) 104.11.13 104.9.6(曼谷) 20 104.11.24(曼谷) 105.2.5 105.2.5 21 105.2.12(曼谷) 105.2.29 105.2.12(曼谷) 22 105.2.29(舊金山) 105.3.9 23 105.3.11(曼谷) 105.4.13 105.4.13 24 105.6.10(曼谷) 105.7.14 105.6.19(曼谷) 105.7.22 25 105.7.21(曼谷) 105.9.2 26 105.9.5(曼谷) 105.12.17 105.9.5(曼谷) 27 105.12.22(曼谷) 106.1.21 106.1.21 28 106.2.2(曼谷) 106.3.9 106.2.18(曼谷) 29 106.3.12(舊金山) 106.3.21 106.3.30 30 106.3.23(曼谷) 106.4.7 31 106.4.20(曼谷) 106.4.30 32 106.5.8(洛杉磯) 106.7.14 106.5.8(洛杉磯) 33 106.7.16(洛杉磯) 106.8.14 106.8.14 34 106.8.23(日本) 106.8.27 35 106.9.2(曼谷) 106.12.17 106.9.2(曼谷) 106.12.17 36 107.1.12(曼谷) 107.2.14 107.1.12(曼谷) 37 107.2.20(曼谷) 107.4.5 107.4.5 38 107.4.15(日本) 107.4.19 107.4.15(日本) 107.4.19 39 107.4.21(曼谷) 107.6.29 107.4.21(曼谷) 107.6.29 40 107.7.12(曼谷) 107.8.17 41 107.8.21(日本) 107.8.26 42 107.8.28(曼谷) 107.11.26 107.8.28(曼谷) 43 107.11.30(曼谷) 107.12.14 107.12.14 44 107.12.16(曼谷) 107.12.29 45 108.1.7(曼谷) 108.2.3 108.1.7(曼谷) 46 108.2.5(德國) 108.2.14 47 108.2.14(曼谷) 108.2.27 48 108.2.27(舊金山) 108.4.10 49 108.4.11(曼谷) 108.4.11 108.4.11 50 108.4.16(越南) 108.4.20 51 108.4.22(曼谷) 108.7.12 108.4.22(曼谷) 108.7.12 52 108.7.13(曼谷) 108.8.5 53 108.8.10(曼谷) 108.9.5 108.8.10(曼谷) 54 108.9.6(曼谷) 108.9.9 55 108.9.11(曼谷) 108.9.15 108.9.15 56 108.9.27(曼谷) 108.10.28 108.9.27(曼谷) 57 108.10.29(曼谷) 108.12.14 108.12.14 58 108.12.18(曼谷) 108.12.29 59 109.1.6(曼谷) 111.3.31 109.1.6(曼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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